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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旭慈与陈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旭慈,男,1960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玲玲,女,1965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建兰。
  原告陈旭慈与被告陈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1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慈、被告陈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雪、被告陈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旭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玲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2.判令被告陈玲玲支付原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3%计算,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玲玲支付原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上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天晚上又借45,000元,当时被告写下借据一份,并言明一个月归还,利息按月息3%计算,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陈玲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不是朋友关系,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所谓的欠款是被告在赌博的时候借的。2011年2月20日,原告带了外地人到被告处讨债,是原告逼着被告写的借据,实际上被告确实欠原告的妻子徐连娟15,000元,另外借据上“另外借肆万伍仟元(45,000)”是欠的利息,实际借款人为徐连娟,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格式,要求将借款人改为陈旭慈。2012年7月28日,原告带人到被告处催讨钱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报警,由于涉及民间借贷,公安机关没有处理,被告在派出所写了承诺书一份,被告确认向徐连娟借6万元。上述情况均已过了诉讼时效。2015年2月4日,原告带人到被告家要钱,由于被告在办丧事,为消除影响,被告父亲出具了还款计划,由陈玲玲签字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三份证据,借据一份、承诺书一份、还款计划一份。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均确认为被告所写,但均根据原告的意思并在逼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事后均未报警和提出异议。
  审理中,原告在庭上陈述:“…..,在2011年2月18日,在外青松公路青浦到白鹤方向,一个加油站附近,在我的车上,被告让我帮忙,我就把自己带在身边的现金给了被告,车上是我和老婆还有被告,当时是去被告家里吃饭的。被告是在青浦城中路上车的,在去被告家里的路上给被告的,当时没有说利息,被告说借2天。2天后被告又打来电话找我老婆,说问投资公司借了钱,要还掉,我老婆没钱,所以找我借4万5千元,4万5千元也是在我车上,在浦仓路上,现金交付的,也是我们3个人,借据是先写好再给被告钱的。借据上的所有字都是被告写的。借款使用期限是一个月,另承担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利息按3分计算。证据2、承诺书是2012年7月28日我老婆去被告家找她,发生争执,被告男友报警,去了大盈派出所里面写的,是被告自己写的,当时是我老婆和被告进去的,虽然承诺书上写欠徐连娟,但实际是欠我的,徐连娟代表我的,全部是被告自己写的。被告欠款后一分钱没还过。……”。后原告又在庭审中陈述:“借条应该是2月2日写的,因为是朋友,开始是不讲利息的,时间长了我记不清楚了,是分2次借款给被告的。2月2日是借给被告15,000元,2月20日借了45,000元,当时是拿了2张借据的,被告嫌麻烦,所以写在同一张借据上了。确定是2月20日借的,诉状上我写错了。”庭审后,原告来信称:“由于父亲生病在医院抢救,连续几天没有睡,头脑昏昏沉沉,在陈述中可能时间上有点差错”。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起先我和原告的老婆(徐连娟)和原告都不认识的,2009年年底在江苏昆山千灯镇的一个鱼塘边的赌场里认识的,我是经一个香花桥的女的带过去的,场子是搞赌博的,叫“押二八”。在场子里认识了原告的老婆徐连娟,徐连娟是负责做牌的,别人做庄,她拿红利的。我在里面也有参与赌博,后来我把钱输完后,2010年徐连娟说可以帮忙在外面借钱,可以帮我到外面借钱,但是要每月10%的利息,我就借了20,000元,实际拿到了18,000元,这钱在赌场里借的(江苏昆山千灯镇的一个鱼塘),借到了就输掉了(在赌场借在赌场就输完了),后来每月我都有付2,000元利息,付了8、9个月的利息,在赌场里的付的,现金直接给的徐连娟。后来徐连娟和别人合伙搞赌场了,之后她又去朱家角的一个小区里自己开了赌场,2010年我在她的赌场里做庄然后输掉了20,000元,是徐连娟帮我付掉的。之后又付了10,000元多的利息(不含第一次付的利息),现金支付的。之后再也没有借款了。2011年2月20日,徐连娟和原告叫了别人把我拦截报警,然后我们去白鹤派出所写了借条,借款的格式是原告提供的,字是我写的,将利息也一起写进去,因为我拿了18,000元,因为已还了3,000元所以借条写了15,000元(转账的,是在写了借条之后转的),是原告让我写借款人是陈旭慈,是根据原告和她老婆要求写的,45,000元我没有拿到,事后我通过转账归还本金3,000元。……”。
  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要求对双方发生借款的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进行测谎,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测谎。
  本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借据能否证明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是2011年2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但被告对借贷事实予以否认,仅承认在2010年通过原告妻子徐连娟在江苏昆山千灯镇的赌场内借了2万元(实际拿到18,000元,后又归还3,000元),当时没有写借条,被告借钱的时候不认识原告。2011年2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据是根据原告的意思和提供的格式书写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有矛盾,在起诉状中陈述借款在2月2日,上午借15,000元,晚上又借45,000元,而在庭审中,陈述在2月18日借15,000元,2月20日又借了45,000元。第二,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两次交付给被告钱款时,原告妻子均在场,故本院通知其妻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经过情况,其妻子无理由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明确告知原告被告会当庭陈述经过情况,而原告以父亲生病为由未到庭与被告当面对质,虽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但代理人对交付钱款的情况不清楚,仅表示以原告陈述为准。第三,在被告提出测谎测试后,原告不予同意,在告知了法律后果后,仍拒绝测谎。从常理分析,原告对其借款过程应该是清晰的,但综合原告的矛盾陈述,特别是关键证人徐连娟的缺席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难以使法官就借贷的真实性产生足够的确信,故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旭慈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陈旭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祥云

书记员: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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