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旭,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农民。2010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姬玲,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旭及其辩护人姬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旭与他人在本市南窑头村品膳饭庄里间吃饭时,张某进入该饭庄里间寻找座位,陈旭言语调戏张某,后张某同男友刘某在外间吃饭,陈旭来到外间摘掉张某头上的帽子,刘某见状上前阻止,陈旭用拳脚及饭庄内的椅子等物殴打刘某,致刘某左前臂、左手皮肤、皮下组织裂伤及左手多根肌腱、桡神经浅支断裂,后逃离现场。经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刘某之损伤属轻伤(偏重)。当日,陈旭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旭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旭及其辩护人姬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诊断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2、证人张某、王某、陈某、闫某、钱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旭的供述及辩解;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旭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阳
人民陪审员 白志明
人民陪审员 窦杨
书记员: 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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