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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旭梅与邹朝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陈旭梅
井春峰(河北涿州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
邹朝霞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王存旭

原告陈旭梅。
委托代理人井春峰,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朝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ON。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被告王存旭。
原告陈旭梅与被告邹朝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王存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旭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春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新、被告王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朝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旭梅诉称,2015年8月27日13时40分许,邹朝霞驾驶京N×××××小型客车,在固安县育才路与锦绣大道交口处,与王存旭驾驶的鲁N×××××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存旭及鲁N×××××小客车乘车人陈旭梅、王传庆、聂志家、聂树香、孙凤堂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朝霞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存旭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陈旭梅面颈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面颈部多处皮肤缺损;鼻中隔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
因对后期赔偿费用无法达成协商意见,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交通费1279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0581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京N×××××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人员保留必要份额。
由于我司前期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10000元医疗费给付了邹朝霞,系原告陈旭梅的医疗费,交强险责任限额已满额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王存旭辩称,对原告要求的护理人员聂树香护理费不予认可,因为护理人员聂树香在护理原告期间我照常给他发工资了。
被告邹朝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原告陈旭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邹朝霞驾驶的京N×××××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邹朝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存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旭梅无责任。
本院酌定赔偿比例为70%。
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邹朝霞、王存旭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
本案中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王存旭全额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部分予以赔付,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不在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日工资100元计算没有相关证据相佐证,结合原告从事的职业及相关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可按每天7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鉴定的误工期90日,故原告误工费损失为6300元。
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被告王存旭辩解护理期间其为聂树香发放了工资作为护理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王存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应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每天92元,结合鉴定的护理期30日,护理费本院支持2760元。
主张的营养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每天按50元计算,结合鉴定的营养期30日,营养费应为1500元。
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对其酌情支持800元。
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22102元予以支持。
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予以支持。
此次事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一定的保险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旭梅合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11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旭梅35962元(6300+2760+22102+4000+80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旭梅2520元【(2100+1500)×70%】,由被告王存旭赔偿原告陈旭梅1080元【(2100+1500)×30%】。
二、由被告邹朝霞赔偿原告陈旭梅鉴定费1120元,被告王存旭赔偿原告陈旭梅鉴定费480元。
三、驳回原告陈旭梅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邹朝霞负担391元,被告王存旭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原告陈旭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邹朝霞驾驶的京N×××××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邹朝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存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旭梅无责任。
本院酌定赔偿比例为70%。
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邹朝霞、王存旭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
本案中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王存旭全额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部分予以赔付,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不在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日工资100元计算没有相关证据相佐证,结合原告从事的职业及相关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可按每天7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鉴定的误工期90日,故原告误工费损失为6300元。
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被告王存旭辩解护理期间其为聂树香发放了工资作为护理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王存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应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每天92元,结合鉴定的护理期30日,护理费本院支持2760元。
主张的营养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每天按50元计算,结合鉴定的营养期30日,营养费应为1500元。
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对其酌情支持800元。
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22102元予以支持。
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予以支持。
此次事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一定的保险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旭梅合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11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旭梅35962元(6300+2760+22102+4000+80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旭梅2520元【(2100+1500)×70%】,由被告王存旭赔偿原告陈旭梅1080元【(2100+1500)×30%】。
二、由被告邹朝霞赔偿原告陈旭梅鉴定费1120元,被告王存旭赔偿原告陈旭梅鉴定费480元。
三、驳回原告陈旭梅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邹朝霞负担391元,被告王存旭负担168元。

审判长:李雅新

书记员:陈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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