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现住武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巍,武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茌平县人,现住茌平县。系×××、×××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刘某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茌平县人,现住茌平县。系×××、×××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茌平县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博平镇东街村165号。系×××、×××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张旺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振兴西路1号楼。法定代表人:游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立国、被告刘某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自行撤回对被告茌平县鑫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巍、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国、被告刘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4906.76元,其中医疗费29782.76元,护理费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施救费3000元,树木损失9000元,车辆损失79000元,误工费60350元(当庭增加),残疾赔偿金38424元(当庭增加),精神抚慰金5000元(当庭增加),鉴定费1500元(当庭增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原告陈某某驾驶×××号小轿车,沿S3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2公里弯道路段时,与被告杨立国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王留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杨立国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武乡县人民医院、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内血肿、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盘突出、胸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29782.76元、护理费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另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3000元、赔偿第三人树木损失9000元。其精神亦遭受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们公司只投有交强险,医疗费我们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包括营养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且须与另一个伤者共同分担,伤残费项目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另一个伤者共同分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标准及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杨立国、刘某亮均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施救费发票、交通住宿费单据、挂靠经营合同、被告杨立国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鲁PF7978×××、×××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保单、鉴定费发票、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两支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为该复印件字迹模糊、具体信息无法核对不予认可,虽然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两份保单的原件,但该两份保单明确记载: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18日,该两份保单均无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依法不予认定;2.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医药费单据中两支交款人为王留珍、金额分别为175元、680元的单据和一支记录为驾驶员体检、金额为20元的单据,虽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未提异议,但因上述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且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本院依法不予认定;3.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树木损坏收条,该单据系白条,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也无法证明原告陈某某确实支出该部分费用,对该白条金额的认定同样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本院对该收条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在案证据佐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3月18日,原告陈某某驾驶×××号小轿车,沿S3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2公里弯道路段时,与被告杨立国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王留珍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杨立国负次要责任,王留珍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某亮实际所有的×××、×××重型半挂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鉴定,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杨立国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酌定被告杨立国对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对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的损失自行承担70%的责任;关于被告刘某亮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亮和杨立国的关系,被告刘某亮和被告杨立国均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亮承担本次事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但拒不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28907.76元;2、护理费:依照山西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为3168元(105.6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4、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5、施救费:30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伤导致十级伤残,参照山西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人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为19212元*20*10%=38424元;7、误工费:原告陈某某因伤致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20天,参照山西省2017年度农林渔牧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7076元(142.3元×120天),对原告诉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鉴定费系确定原告陈某某伤残系数也即其损失的必然支出,本院依票据确定为15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导致伤残十级,本人及其家人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失,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失费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907.76元、护理费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施救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8424元、误工费1707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0575.76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造成原告和另一乘车人王留珍均受伤致残且王留珍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根据王留珍和原告陈某某的伤情,本案酌情使用交强险40%的限额,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为50575.76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杨立国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172.73元,剩余35403.03元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4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44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000元;二、被告杨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5172.73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杨立国负担1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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