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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昆与姚世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昆,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世佳,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陈昆与被告姚世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被告姚世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天委托妻子陆彩萍转账给被告。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为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9月5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逾期还款则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姚世佳辩称:被告在2018年3月19日确实收到原告妻子陆彩萍转账的20万元,但该款是原、被告合作汽车贷款业务原告的出资款,被告收到该款后把该款转账给了案外人担保公司,后因担保公司及原、被告经营不善,导致了亏损,原、被告之间的汽车贷款合作业务也于2018年7月底结束。经原、被告协商,又在原告的强制要求下及被告考虑到面子问题,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20万元借款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之后,被告向担保公司催讨上述钱款,但担保公司不愿归还。现不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要求恢复双方之前的业务关系或者由原告个人继续进行之前业务来冲抵上述20万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3月19日,原告委托陆彩萍从陆彩萍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姚世佳银行账户20万元。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因经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成本;该借款协议还约定,借款由陆彩萍的银行卡转出,转入被告的银行卡。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原、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合作汽车贷款业务,至2018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0万元。因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上述借款协议中的借款20万元即指陆彩萍转账给被告的20万元。另外,陆彩萍表示其于2018年3月19日向被告银行卡转账的20万元系应原告要求所为,该笔钱款系原、被告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银行客户业务回单、情况说明、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主张被告收到原告的20万元系双方合作汽车贷款业务原告支付的保证金,被告收到款项后将该款打给了担保公司,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为此提供被告为法人的汽车销售公司与担保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和转账凭证打印件各一份。原告认为,原、被告确实在2018年3月达成了合作汽车贷款业务,约定由原告出资20万元,被告出资30万元,但原告出资20万元后被告并未出资,导致原、被告的合作业务没法开展,原、被告就约定双方之间的汽车贷款业务终止,考虑到是以被告名义与担保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故原告退出,在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原告原来的投资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并出具了还款协议。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的初衷是作为双方合作汽车贷款业务的出资,但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的合作业务已经终止,双方并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并明确了借款的由来,能够证明借款协议中的20万元借款由之前原告与被告合作业务的投资款转变而来,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按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的利息诉请少于双方约定,且于法无悖,故本院对原告的借款本息诉请一并予以支持。而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则无论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原告主张的其投资款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另外,对被告主张系原告逼迫被告书写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费用,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由其承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全部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世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昆借款20万元;
  二、被告姚世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昆利息损失,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8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姚世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昆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海明

书记员:冯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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