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52年8月1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君,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91年3月16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樟,系被告刘某某之兄。被告:代某某,男,生于1966年6月26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钱福洪,男,生于1955年6月16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交通下街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陈震,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龙,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5261.79元、后续治疗费2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36218元/365天×60天=5954元,庭审时变更为:37401元/365天×60天=614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16年×0.11=49869.50元,庭审时变更为:30727元/年×16年×0.11=54079.5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06559.31元(已扣除被告刘某某支付的40000元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垫付的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20时58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川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蓬莱路向蓬乐街方向行驶至蓬莱路南港美食城餐厅门前路段时,将沿着人行横道穿越道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和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川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代某某,被告钱福洪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对基本的事实无异议,对赔偿的标准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事后进行了一次性赔付4万元,双方都予以签字确认。被告代某某答辩称,他只是原车主,后请外面的人把摩托车卖给了钱福洪。被告钱福洪答辩称,涉事摩托车是他2015年4月份买的,他在2017年5月份为该车买的保险,后来在6月份就把车子卖给另外一个人,后面就不知道车子卖给谁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答辩称,1、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本案涉案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了被告刘某某出险时系与准驾车型不符,认定为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在对受害者承担了垫付赔偿责任后有权对责任人进行追偿,公司不放弃追偿权利;5、原告受伤住院后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品跌;6、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各分项金额过高,具体在举证质证阶段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某某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先行赔付责任。4、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5、住院病历以及出院证明,费用明细以及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此次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应该由被告进行赔偿。6、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此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等级以及其他损失,被告应该赔偿。二、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调解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双方进行了解决且一次性了清。三、被告代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两三年前被告代某某找到他把涉案车辆卖给了被告钱福洪。四、被告钱福洪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廖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钱福洪在他那里将肇事车辆折价换成了电瓶车,后于案发前不久他将摩托车卖给了雷某,后面车子是怎么到了被告刘某某那里的他不清楚。在本院的组织下,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代某某、钱福洪申请出庭作证证言,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质证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性无异议,但证明了被告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司有权进行追偿,请求人民法院把公司享有的追偿权在本案中予以体现。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的追偿权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应另行主张,该证据符合法律要求,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质证称,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公司不承担责任,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一致,请求人民法院遵从鉴定意见予以判决。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要求,鉴定意见明确原告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且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调解书是原告还在住院期间的调解,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只处理了医疗费,现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有伤残赔偿金,所以该份协议原告认为是无效的,但原告收到被告4万元的事实是存在的,应该在算账的时候予以品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存在争议,但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事发后原告住院期间协商赔偿事宜并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4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故对被告刘某某赔偿了原告4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7月29日20时58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川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蓬莱路向蓬乐街方向行驶至蓬莱路南港美食城餐厅门前路段时,将沿着人行横道穿越道路的原告陈某某撞倒,致原告受伤和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英县中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8年1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对被鉴定人陈某某因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十级。对被鉴定人陈某某的的护理期鉴定为:陆拾日。对被鉴定人陈某某的营养期鉴定为:陆拾日。对被鉴定人陈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为:柒仟元整。”。2017年8月11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大公交认字[2017]第170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川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代某某,被告代某某将该车在两三年前委托证人张某卖给了被告钱福洪,被告钱福洪于2017年5月16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4日0:00时起至2018年5月23日24:00时止。之后,被告钱福洪在证人廖某处购买电瓶车时又将该车折价卖给了证人廖某,证人廖某于案发前又将该车卖给了雷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委托其子陈某宇与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8月31日在大英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一、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于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医院住院医疗费40000元,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由刘某某支付。待陈某某医治出院后,刘某某、陈某某双方到刘某某车所在保险公司理赔。二、支付方式:以双方协商为准,此损害赔偿作一次性处理结案。(注:伤者未出院,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庭审中,原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当庭撤回对被告代某某、钱福洪的起诉,只要求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审查,予以准许。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代某某、钱福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君,被告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樟,被告代某某、钱福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⑴医疗费。原告接受治疗产生的医药费用为55261.79元(3907.40元+51354.39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6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5261.79元+7000元-10000元=52261.79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天×30元/天=1170元,参照大英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8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38天×30元/天=114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付。⑶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故此项费用应为:60天×20元/天=1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付。⑷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7401元/365天×60天=614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⑸交通费1000元,但无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认可5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⑹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16年×0.11=54079.5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⑺鉴定费2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其不应承担,因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鉴定费26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予以支持。⑻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认可20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6226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14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079.52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9929.31元。本案休庭后,本院在向原告进一步核实其子陈某宇代表其与被告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时,原告认可该调解协议是他和被告刘某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承认被告刘某某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同时表示被告刘某某对他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对被告刘某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某某赔付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4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079.5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2727.52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陈某某垫付了医药费6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赔付6672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4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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