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昌军,男,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夫刚,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
负责人:许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莹,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昌黎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成林,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侯建伟,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一街后东花园5组98号,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昌军与被告王夫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第三人昌黎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军的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王夫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莹,第三人昌黎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侯建伟、常安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410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夫刚驾驶×××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兴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戴河新区兴海路嘉宏水产养殖公司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陈昌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昌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现场勘察认定:王夫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昌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陈昌军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7274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64天×50元)、营养费12150元(243天×50元)、护理费(黎阳平护理)30182元[(64天×3000元/月)十(64天×33543元/年)]十(179天×3000元/月)、伤残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100%)、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检查费2323元、后续护理依赖费用419272元(52409元×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克刚、周俊秀、陈朝猛)103766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7540元(243天×3400元/月)、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1046201.87元。由于被告王夫刚驾驶肇事车辆致原告身体受伤,故被告王夫刚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王夫刚驾驶的×××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被告王夫刚及商业责任保险公司在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2101元(1046201.87元-122000元)×50%,以上合计584101元。
被告王夫刚辩称,垫付医疗费30000元,出事故时,保险公司定损是1600元,车辆损失有意见,其他事项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辩称,在原告合理合法的范围内造成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与被告对庭审提交的房县九道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原告妻子黎阳平、原告父亲陈克刚、原告母亲周俊秀的复印件、户主为陈克刚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昌黎县鑫龙包装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陈昌军及护理人黎阳平劳动合同书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昌黎县人民医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夫刚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存在争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1、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公安医院及骨科检查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单方委托,被告保留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力;因不认可鉴定结论,故不承担检查费。本院意见:鉴定结论为有资质机构依法作出,本院对鉴定结论及检查费予以采信。
2、交通费票据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要求提供出车明细。本院意见:原告庭审陈述交通费产生情况与其支出数额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陈昌军及护理人黎阳平出勤表。被告保险公司意见:领取工资处没有原告和黎阳平领取工资签字。本院意见:领取工资处有相关人员加按手印,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确认情况及各方庭审陈述,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
医疗费172748.87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但无具体天数,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护理费28731.37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中黎阳平月工资3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另一人护理期从住院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243天符合法律规定,以2015年服务业年工资33543元为标准);后续护理依赖费用419272元(2015年职工年工资52409元,20年,原告大部分护理确定系数为40%);残疾赔偿金288692.5元(每年11051元×20年×100%,原告伤残一处二级、一处四级,赔偿系数100%;被抚养人生活费67672.5元,原告母亲、父亲、孩子在定残日年龄分别为73岁、74岁、10岁,赔偿年限分别为7岁、6岁、8岁,前七年每年不超9023元,第8年为9023元÷2);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被告同等责任,本院酌定);鉴定检查费2323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总计945167.74元。其中被告王夫刚垫付医疗费30000元;第三人昌黎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85748.87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昌军与被告王夫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王夫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各项均超交强险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825167.74元部分因被告王夫刚与原告陈昌军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费用应由被告王夫刚承担50%,即412583.87元。被告王夫刚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王夫刚垫付医疗费30000元、第三人昌黎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85748.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返还被告王夫刚、第三人昌黎县人民医院并在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昌军各项损失41683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返还被告王夫刚垫付医疗费3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返还第三人昌黎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85748.87元。
四、驳回原告陈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3元(原告陈昌军预交4821元、第三人昌黎县人民医院预交972元),由原告陈昌军负担1659元,被告王夫刚负担4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勇
书记员: 李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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