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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昌杰、王梅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汪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昌杰,男,196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王梅花,女,1947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陈超,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陈凯,男,199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威(第一被告),男,198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昌杰、原告王梅花、原告陈超、原告陈凯诉被告汪威、被告上海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上海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陈凯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昌杰、原告王梅花、原告陈超、原告陈凯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930元、律师费30,000元、物损费1,881元、评估费200元、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使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15时7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DP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区盈港东路出蟠龙路西约70米处时,与原告亲属彭月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彭月平车损人亡。后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并出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月平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汪威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垫付丧葬费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由己方承担。律师费认可7,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死亡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物损未定损不认可,评估费不认可。交通费法院酌定,住宿费不认可,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三个人计算半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丧葬费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确定,要求扣除其他收入来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第一原告为彭月平的配偶,第二原告为其母亲、第三、四原告为其子女,彭月平无其他继承人。第二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其自述每年有1,320元的生活补助。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和彭月平死亡。第一被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支付四原告50,000元,对此原、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彭月平户籍为农业性质,其自2017年5月11日即居住于本区所辖徐泾镇徐泾XXX号,该处为城镇地区。彭月平自2017年9月1日起即经上海蓝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羲和位寻网络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8点至10点。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因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彭月平骑行的车辆因该事故受损,该损失经上海道路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为1,881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认定与当时情况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过高且与丧葬费有重叠,对此本院参照第二被告的意见酌情确定为3,63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对此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家属误工等费用3,630元、车辆损失费1,8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30元、评估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方的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再有不足部分和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垫付费用,本院合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昌杰、原告王梅花、原告陈超、原告陈凯111,88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昌杰、原告王梅花、原告陈超、原告陈凯1,387,232元;
  三、被告汪威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昌杰、原告王梅花、原告陈超、原告陈凯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原告陈昌杰、原告王梅花、原告陈超、原告陈凯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汪威垫付费用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99.35元,减半收取计9,399.68元,由四原告负担280.21元,第一被告负担9,11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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