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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昌淑与弋松平、吴小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昌淑。
委托代理人何喜、陈萱,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弋松平。
被告吴小慧。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鲜正波、梁静,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昌淑诉被告弋松平、吴小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6日和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淑的委托代理人何喜、陈萱,被告弋松平以及被告南充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弋松平驾驶借被告吴小慧所有的川RCTXXX号小型轿车,由嘉陵区泥溪口大桥向桓子河大桥方向行驶。行至滨江南路五段加气站外路段,遇原告陈昌淑从川RCTXXX号小型轿车左侧向右侧横过道路,被告弋松平驾车避让不及,致川RCT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昌淑相撞,造成原告陈昌淑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陈昌淑经送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4天,用去医疗费76943.17元(此款被告弋松平支付30000.00元,被告南充平安财保支付10000.00元),并被诊断为:左侧三踝开放性骨折,左足皮裂伤;出院医嘱: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休息1月。2014年9月22日,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昌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弋松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2日,原告陈昌淑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费、护理和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00元。2014年12月6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新鉴(2014)临鉴字第597号】”,结论为:1、陈昌淑车祸后左侧三踝开放性骨折经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续医费目前预计需15000.00元;3、营养费酌定2000.00元;4、护理期限按1人护理124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5、误工期限按120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具体详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1月20日,被告南充平安财保申请对原告陈昌淑的后续医疗费、误工和护理时间以及合理的住院时长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27日,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用去鉴定费用4000.00元(此款由被告南充平安财保支付)。2015年3月1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法临:2015-627)”,结论为:1、陈昌淑内固定取出的医疗费预计15000.00元;2、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护理时间为95日。庭审中,被告弋松平和被告南充平安财保认可原告陈昌淑所评定的伤残等级和营养费;同时,原告陈昌淑和被告弋松平以及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均认可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并协商确定:原告陈昌淑的医疗费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负药部分。此外,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吴小慧将其所有的川RCT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南充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2日24时止。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陈昌淑长期在成都某某南站和南充某某建筑工地从事混凝土工作,且居住在建筑工地。陈某某(男,生于1941年11月12日,农村居民)与谭某某(女,生于1942年10月4日,农村居民)婚后,生育了包括原告陈昌淑在内共三个子女。同时,原告陈昌淑住院治伤期间,被告弋松平支付了76天的护理费计9880.00元。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陈昌淑要求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由于原告陈昌淑和被告弋松平以及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对交警三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交警三大队作出的、由原告陈昌淑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和被告弋松平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弋松平负责赔偿80%。因被告吴小慧将其所有的川RCTXXX号小型轿车,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弋松平驾驶,不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吴小慧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吴小慧将其所有的川RCT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南充平安财保投保了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弋松平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相应扣除的20%的自负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后的部分,由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原告陈昌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营养费为2000.00元,且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5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95日。因原告陈昌淑和被告弋松平以及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相关赔偿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陈昌淑长期在成都某某南站和南充某某建筑工地从事混凝土工作,且居住在建筑工地,因此,原告陈昌淑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陈昌淑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47799.50元【其中,原告陈昌淑的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22368.00元/年×20年×10%),原告陈昌淑之父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29.63元(6127.00元/年×7年×10%÷3),原告陈昌淑之母谭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87元(6127.00元/年×8年×10%÷3)】,后续治疗费为15000.00元,营养费为2000.00元,误工费为11601.86元(35289.00元/年÷365×120天),护理费为10878.15元(41795.00元/年÷365×95天)。
四、原告陈昌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虽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生了交通费500.00元。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70.00元。
五、原告陈昌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陈昌淑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因致原告陈昌淑受伤致残而造成的损失为:原告陈昌淑的医疗费76943.17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00元(30.00元/天×74天)、营养费2000.00元、误工费11601.86元、护理费10878.15元、交通费370.00元、残疾赔偿金4779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用(二次)6500.00元,合计178312.68元。上述损失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75649.51元,未超过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96163.17元,减去扣除的20%的自负医疗费计15388.63元(76943.17元×20%)后为80774.54元(96163.17元-76943.17元×20%),虽超过了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但因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已在原告陈昌淑住院治伤期间支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履行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因此,被告南充平安财保不应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相关规定,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陈昌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并赔偿原告陈昌淑误工费11601.86元、护理费10878.15元、交通费370.00元、残疾赔偿金47799.50元,合计75649.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上述理由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陈昌淑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70774.54元(80774.54元-10000.00元),由被告南充平安财保负责赔偿80%,即56619.63元。扣除的20%的自负医疗费计15388.63元,加上第一次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7888.63元,由被告弋松平负责赔偿80%,即14310.90元(此款未扣除被告弋松平支付的医疗费30000.00元和76天的护理费计988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陈昌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并赔偿原告陈昌淑误工费11601.86元、护理费10878.15元、交通费370.00元、残疾赔偿金47799.50元,合计75649.51元。
二、原告陈昌淑请求赔偿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70774.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80%,即56619.63元。
三、扣除的20%的自负医疗费计15388.63元,加上第一次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7888.63元,由被告弋松平负责赔偿80%,即14310.90元(此款未扣除被告弋松平支付的医疗费30000.00元和76天的护理费计9880.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弋松平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陈昌淑要求被告吴小慧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77.00元,由原告陈昌淑负担255.00元,被告弋松平负担1022.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4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斌

书记员:雷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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