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81岁,住四川省泸定县。
委托代理人赵成乾,男,四川甘东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37岁,住四川省泸定县。
被告四川雅安世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雅安市多营镇上坝村二手车市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00746912073R。
法定代表人耿言桥,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加松,男,汉族,42岁,现住四川省雅安雨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地址: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4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00060345588K。
法定代表人罗亚伟,男,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魏勇,男,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四川雅安世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世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雪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成乾,被告袁某某、被告雅安世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加松,被告雅安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7时30分,被告袁某某驾驶川T154**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冷碛镇梅子坪方向往冷碛镇老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梅子坪通村公路路口时与行人李某某、陈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本案原告陈某某及李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泸定县人民医院进行了简单的治疗,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天全县中医院医治。入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3、腰4椎体向前脱落、4、上嘴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住院治疗共76天。泸定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6年2月26日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作出川元司鉴[2016]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1、肇事车辆川T154**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雅安太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川T154**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雅安世某公司,被告袁某某与其系挂靠经营关系;
3、原告陈某某现年81岁,属失地农民,并长期居住在泸定县某某镇;
4、事故发生后至原告出院期间,被告袁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5513.92元,被告雅安太保公司先期共垫付事故受害者10000元医疗费,其中支付本案原告陈某某3000元,另支付李某某(1)5000元、李某某(2)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复印件、土地征用存根、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鉴定费票据、《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抄件、保险损失计算书、货车挂靠经营合同、承诺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问题,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川T154**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雅安世某公司,被告袁某某与其属于挂靠经营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雅安世某公司应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雅安太保公司虽非直接侵权人,但因承接了肇事车辆之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因此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三)关于本案原告损失费用问题:1、医疗费14729.42元(包括被告袁某某垫付的5513.92元和被告雅安太保公司支付的3000元)系实际发生,且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自费药部分酌情按15%(14729.42元×15%=2209.4元)予以扣除为宜,扣除后即为1252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住院期间本地区生活水平,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途中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560元(住院76天×60元/天),营养费原告主张4560元,本院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是经依法成立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应予以确定。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本院认为伤残等级最高赔偿指数为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原告系失地农民并长期居住在城镇,应当参照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14412.75元(26,205元/年×5年×11%);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应证据,故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76天计算确定为7904元(76天×104元/天);5、住宿费,原告诉请1080元,本院认为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7、鉴定档案费4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800元,属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所直接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4696.77元(已扣除自费药、鉴定费和鉴定档案费)。(四)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分摊问题。因本院(2016)川3322民初199号案对被告雅安太保公司的“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已作处理,对“交强险”11万限额内已处理46907.25元;故被告雅安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11万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616.7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9080.02元(12520.02元+4560元+2000元),再扣除其垫付的3000元,即为16080.02元,被告雅安太保公司总共应赔付41696.77元;因被告袁某某垫付5513.92元医疗费,故被告雅安太保公司应当在赔付原告的费用中扣除5513.9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袁某某。另,被告袁某某、雅安世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自费药、伤残鉴定费、鉴定档案费共计304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11万死亡残疾赔偿项目内向原告陈某某赔付25616.7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三者险”100万项目内赔付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10566.1元(已扣除应支付被告袁某某的费用);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袁某某5513.92元。
四、被告袁某某、雅安世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自费药、伤残鉴定费、鉴定档案费共计3049.4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被告袁某某、雅安世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雪
书记员:姜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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