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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昌鸿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陈昌鸿
钟庆林(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
吴其堉(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昌鸿。
辩护人钟庆林,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其堉,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1)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鸿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鸿及其辩护人钟庆林、吴其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12月22日21时30分许,在成都市成华区新东客站成都建工在建工地内,被害人陈军先后持刀挟持一货车司机和工地负责人何周伦,并将何周伦刺伤,在该工地值班的保安陈昌鸿与王杨静、马奎、冮丽华、李明位(四人均另处)见状后,随即上前将陈军围住夺刀并对其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陈昌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陈军背部、腰部、腹部数刀,陈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军的死亡原因为左腹部及腰背部刺创致双肺、脾脏破裂引起的失血性休克死亡。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昌鸿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昌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昌鸿具有自首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之规定。
在庭审中,被告人陈昌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无异议。被告人陈昌鸿的辩护人钟庆林提出:1、陈昌鸿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被害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昌鸿的辩护人吴其堉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昌鸿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鸿持刀刺杀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昌鸿案发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昌鸿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昌鸿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陈昌鸿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昌鸿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关于杀害被害人的供述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共同指向被告人陈昌鸿刺杀被害人并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昌鸿的辩护人所提陈昌鸿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鸿明知持刀连续刺杀被害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但其在打斗过程持刀连续刺杀被害人,而后即逃离现场,对被害人的死亡具有放任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陈军率先持砍刀劫持两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重大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昌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25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鸿持刀刺杀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昌鸿案发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昌鸿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昌鸿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陈昌鸿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昌鸿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关于杀害被害人的供述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共同指向被告人陈昌鸿刺杀被害人并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昌鸿的辩护人所提陈昌鸿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鸿明知持刀连续刺杀被害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但其在打斗过程持刀连续刺杀被害人,而后即逃离现场,对被害人的死亡具有放任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陈军率先持砍刀劫持两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重大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昌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25年12月26日止。)

审判长:汪明
审判员:王晓川
审判员:尹大兴

书记员:江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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