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与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印雅亮(香河县县城诚信法律服务所)
袁某某
王迎宾(北京中盾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孙志强

原告:陈某,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印雅亮,香河县县城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迎宾,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曙光道24号。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职员。
原告陈某诉被告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印雅亮、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迎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23时,被告袁某某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府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发地点驶出府前街驶入康平园小区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我受伤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93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850元、误工费9916.1元、护理费3383.14元、交通费2000元、停车费209元、病历复印费52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31665.6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某赔偿;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我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费用,要求赔偿时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
本案中,被告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袁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医疗费79675.96元(原告支付7981.9元+被告袁某某垫付71694.06元),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自行支出医疗费7930.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原告在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对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资料佐证治疗过程,且根据原告提交的香河县人员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存在多处原发性疾病,医疗费票据中包含原告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的治疗,如有××伤情的,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自香河人民医院出院后,出院记录建议原告于北京上级医院继续诊治,原告庭下补充提交了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对其提交的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票据进行佐证,本院认为,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均加盖相应印章,属于原告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情支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也未提起相关司法鉴定,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住院29天计算,共主张29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住院天数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后续检查治疗期间支出饭费425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饭费收据3张、收条2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收条均为手写,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57天,共主张28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院时无医嘱加强营养,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29天,出院休息4周期间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57天(住院29天+出院后休息7天/周×4周)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每天30元,原告营养费确定为1710元(30元/天×57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误工85天计算,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香河县淑阳镇纪元家具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应由劳动合同相佐证,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均已超过审验年限,不能证明用人单位真实存在,如果真实存在,所有职员的薪资发放情况都应体现在工资表上并且确认签收,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只有原告1人且没有确认签收存在伪造嫌疑。
本院认为,根据香河县淑阳镇纪元家具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香河县淑阳镇纪元家具厂工作,但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事故收入减少的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确认,经询问,原告系在该家具厂从事家具的组装、装卸及运输工作,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以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32045元计算为宜,误工时间原告提供提交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确认为7462.53元(32045元/年÷365天/年×85天)。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伤情没有导致其四肢不能活动,未影响原告正常生活起居,故对诊断证明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为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出具,均加盖相应印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3500元、护理29天计算,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香河县东芝宝沙发厂营业执照不能证明用人单位真实存在,护理证明应有工资表、劳务合同相佐证,且护理证明上未体现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停发工资的情况。
原告提交的香河县东芝宝沙发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未加盖公章,书面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徐金霞实际收入及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费以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15410元计算为宜,护理时间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9天,有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护理费确认为1224.36元(15410元/年÷365天/年×29天)。
原告主张自行支出交通费2000元,经解释,交通费是原告从香河往返北京治疗打车支出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重复计算了被告袁某某已经为其支付的900元,交通费只同意赔偿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香河县人民医院出院后,遵医嘱到北京积水潭医院继续治疗,其支出交通费符合本案案情,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出具时间、起止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结合原告出院、入院、治疗、复查情况及其住址距其就诊医院距离,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
被告袁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去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车费900元,有北京积水潭医院相应医疗费票据相佐证,原告称不包含在其主张数额中,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停车费209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北京积水潭医院停车场票据24张均加盖北京积水潭医院停车场发票专用章,能够与原告治疗情况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北京路航通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票据2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计算,原告停车费应为189元。
原告主张复印费5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复印费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7962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710元;误工费7462.53元;护理费1224.36元;交通费1500元;停车费189元;车辆损失费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94910.31元,经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7462.53元、护理费1224.36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共计20486.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共计74423.42元,两项合计94910.3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予赔偿,但未提交相应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的书面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已无损失,故被告袁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694.06元、为原告支付现金2800元,车费900元,共计75394.06元,被告袁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9516.25元,向被告袁某某支付75394.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共计19516.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向被告袁某某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75394.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
本案中,被告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袁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医疗费79675.96元(原告支付7981.9元+被告袁某某垫付71694.06元),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自行支出医疗费7930.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原告在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对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资料佐证治疗过程,且根据原告提交的香河县人员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存在多处原发性疾病,医疗费票据中包含原告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的治疗,如有××伤情的,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自香河人民医院出院后,出院记录建议原告于北京上级医院继续诊治,原告庭下补充提交了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对其提交的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票据进行佐证,本院认为,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均加盖相应印章,属于原告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情支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也未提起相关司法鉴定,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住院29天计算,共主张29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住院天数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后续检查治疗期间支出饭费425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饭费收据3张、收条2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收条均为手写,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57天,共主张28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院时无医嘱加强营养,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29天,出院休息4周期间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57天(住院29天+出院后休息7天/周×4周)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每天30元,原告营养费确定为1710元(30元/天×57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误工85天计算,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香河县淑阳镇纪元家具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应由劳动合同相佐证,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均已超过审验年限,不能证明用人单位真实存在,如果真实存在,所有职员的薪资发放情况都应体现在工资表上并且确认签收,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只有原告1人且没有确认签收存在伪造嫌疑。
本院认为,根据香河县淑阳镇纪元家具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香河县淑阳镇纪元家具厂工作,但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事故收入减少的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确认,经询问,原告系在该家具厂从事家具的组装、装卸及运输工作,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以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32045元计算为宜,误工时间原告提供提交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确认为7462.53元(32045元/年÷365天/年×85天)。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伤情没有导致其四肢不能活动,未影响原告正常生活起居,故对诊断证明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为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出具,均加盖相应印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3500元、护理29天计算,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香河县东芝宝沙发厂营业执照不能证明用人单位真实存在,护理证明应有工资表、劳务合同相佐证,且护理证明上未体现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停发工资的情况。
原告提交的香河县东芝宝沙发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未加盖公章,书面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徐金霞实际收入及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费以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15410元计算为宜,护理时间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9天,有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护理费确认为1224.36元(15410元/年÷365天/年×29天)。
原告主张自行支出交通费2000元,经解释,交通费是原告从香河往返北京治疗打车支出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重复计算了被告袁某某已经为其支付的900元,交通费只同意赔偿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香河县人民医院出院后,遵医嘱到北京积水潭医院继续治疗,其支出交通费符合本案案情,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出具时间、起止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结合原告出院、入院、治疗、复查情况及其住址距其就诊医院距离,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
被告袁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去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车费900元,有北京积水潭医院相应医疗费票据相佐证,原告称不包含在其主张数额中,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停车费209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北京积水潭医院停车场票据24张均加盖北京积水潭医院停车场发票专用章,能够与原告治疗情况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北京路航通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票据2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计算,原告停车费应为189元。
原告主张复印费5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复印费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7962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710元;误工费7462.53元;护理费1224.36元;交通费1500元;停车费189元;车辆损失费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94910.31元,经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7462.53元、护理费1224.36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共计20486.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共计74423.42元,两项合计94910.3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予赔偿,但未提交相应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的书面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已无损失,故被告袁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694.06元、为原告支付现金2800元,车费900元,共计75394.06元,被告袁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9516.25元,向被告袁某某支付75394.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共计19516.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向被告袁某某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75394.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任玉庆

书记员:张宗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