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王少玲
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
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何换珠
何换生
何换林
何换聚
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少玲。
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赵某韩村镇北何家庄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白新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何换珠。
被告:何换生。
被告:何换林。
被告:何换聚。
上述五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陈某某、何换珠、何换生、何换林、何换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炜彤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少玲,被告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占伟、五自然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六被告于2012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87000元,当天为原告出具“贷款证明”,内容记载“贷本村陈某现金捌万柒仟元整,月利息0.8元%,贷款时间为1年,从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4日,到期付清本和息,贷款单位:赵某光大纺织公司(加盖公章),贷款人:陈某某、何换珠、何换生、何换聚、何换林。”到期后六被告未按约定清偿本息,以上借款为六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六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具状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支付所借原告款项本金87000元及利息8352元共计9535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债权主张六被告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较为合理,无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光大公司提供的账目来看,原告的借款实际上进入了光大公司账目,说明该借款目的是为公司借款,且贷款证明上有光大公司的公章,并无被告陈某某等五自然人的亲笔签名及印捺,应当认定为借款属于公司债务,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光大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某借款及利息共计95352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债权主张六被告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较为合理,无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光大公司提供的账目来看,原告的借款实际上进入了光大公司账目,说明该借款目的是为公司借款,且贷款证明上有光大公司的公章,并无被告陈某某等五自然人的亲笔签名及印捺,应当认定为借款属于公司债务,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光大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某借款及利息共计95352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陈炜彤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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