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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韩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617433-9,住所地山东菏泽牡丹区黄河东路2999号。
负责人人李凤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开宇。

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阳某保险菏泽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开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2月1日,韩某驾驶鲁R×××××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澄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庄镇三房巷集团路口时与陈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韩某、陈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另由于韩某驾驶的鲁R×××××小型普通客车在阳某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等费用。据此,为维护陈某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韩某、阳某保险菏泽公司支付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94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韩某未作答辩。
被告阳某保险菏泽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医疗费在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倪雪芬案件中已经赔付完毕。误工费及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承担50%,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18时12分许,韩某驾驶鲁R×××××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澄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庄镇三房巷集团路口时地段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沿江阴市澄鹿路由西向东行驶陈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相撞,致使陈某、倪雪芬(乘坐陈某驾驶的摩托车)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韩某、陈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倪雪芬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陈某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天行胃破裂修补术、横结肠部分切除并造瘘术、膈肌修补、双侧胸腔闭塞引流术、清创缝合术,2012年3月7日好转出院。2012年10月7日,陈某又至该院行肠粘连松解术+右半结肠切除术(回肠-横结肠吻合),2012年11月1日治愈出院。陈某前后住院共计60天,花费医疗费105876.6元(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血费)。
本案诉前阶段,本院依陈某申请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横结肠部分及右半结肠切除、胃破裂修补、膈肌破裂修补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30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150天为宜。陈某为此花去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韩某为鲁R×××××小型普通客车向阳某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陈某对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倪雪芬享有交强险份额10万元(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9万元)无异议。且陈某认可事故发生后韩某支付了17000元。
审理中,陈某与阳某保险菏泽公司均认可医疗费105876.6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130578.8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1、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1、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韩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及事故另一伤者倪雪芬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阳某保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倪雪芬案件中阳某保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1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阳某保险菏泽公司应在2万元的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因韩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韩某承担50%赔偿责任。
2、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经审核,陈某主张的医疗费105876.6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130578.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阳某保险菏泽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正当职业、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确定其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148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应当给予其相应的精神抚慰。本院根据陈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事故造成陈某残疾的后果,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关于交通费,综合陈某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为600元。
综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5876.6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14800元、残疾赔偿金1305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65185.4元。由阳某保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韩某赔偿122592.7元,陈某自认韩某已支付17000元,尚应支付10559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款汇江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阴市支行广场办,账号:64×××23)。
二、韩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592.7元。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59元(陈某已预交),由陈某负担982元,韩某负担982元,阳某保险公司负担1095元,韩某、阳某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沈金锋

书记员: 钱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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