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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桂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明义,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奉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香,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钟一村,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明义与被告王桂香、钟一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被告钟一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5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将残疾赔偿金要求变更为115,657.8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王桂香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钟一村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7时15分许,被告王桂香驾驶车牌号为皖KFXXXX的机动车(后座载客)行驶至本市公兴路、临山路路口处,因驾驶员逆向行驶,与途经此处的被告钟一村驾驶的车牌号为沪MZXXXX的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皖KFXXXX的机动车的后座载客(即本案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静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钟一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桂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被送往闸北中心医院急诊治疗,病史载:平车推入,右侧胸部、腰背部、右髋部压痛、活动受限。腰椎CT示:腰3椎体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腰3-骶1椎间盘膨出。经收入院治疗后,出院诊断:腰3压缩性骨折,右胸部、右髋部外伤等。2018年3月29日,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明义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L3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MZ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医药费收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居住证明、统计局公开申请回复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王桂香未到庭应诉。
  被告钟一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已为沪MZXXXX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相同。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认为金额过高,不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发时,沪MZ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其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医疗费认可7,037.49元,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非医保及自费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日的标准;误工费,原告的年龄已过退休年龄,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年限仅认可16年(依据重新鉴定日期),对于城镇标准有异议,要求实地核实,伤残等级请法院依据重鉴结果依法判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按责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7年5月24日7时15分许,被告王桂香驾驶车牌号为皖KFXXXX的机动车(后座载客)行驶至本市公兴路、临山路路口处,因驾驶员逆向行驶,与途经此处的被告钟一村驾驶的车牌号为沪MZXXXX的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皖KFXXXX的机动车的后座载客(即本案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静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钟一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桂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被送往闸北中心医院急诊治疗,病史载:平车推入,右侧胸部、腰背部、右髋部压痛、活动受限。腰椎CT示:腰3椎体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腰3-骶1椎间盘膨出。经收入院治疗后,出院诊断:腰3压缩性骨折,右胸部、右髋部外伤等;
  三、2018年3月29日,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明义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L3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
  另查明,原告陈明义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陈明义的复医[2018]残鉴字第261号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陈明义的伤情未达XXX伤残评定标准,申请对该鉴定报告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月4日,该中心重新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陈明义腰部交通伤,致腰3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此预付重新鉴定费3,75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沪MZ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亦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王桂香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钟一村负担。
  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本案医疗费总金额为7,037.4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日,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按照每日4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日,共计2,400元;5、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证明自己在事发时虽已达退休年龄,仍在从事着力所能及的劳动工作,故本院酌情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12,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居住证明以及工作情况可见其已在沪生活多年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按2018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结合重新鉴定报告确认的0.1的伤残系数及定残之日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5,65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系数,确认为5,000元,在交强险部分优先受偿;8、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9、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10、鉴定费(初次),为原告受伤后,为明确伤情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及被告王桂香按责赔付;11、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酌情确定为3,000元,由被告王桂香、钟一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被告王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877.49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初次)共计8,222.34元;被告王桂香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初次)、律师代理费共计21,285.46元,被告钟一村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陈明义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陈明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877.49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陈明义衣物损2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初次)共计8,222.34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桂香赔偿原告陈明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初次)、律师代理费共计21,285.46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钟一村赔偿原告陈明义律师代理费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7.14元,减半收取1,633.57元,由被告钟一村负担490.07元,被告王桂香负担1,143.50元。本案的重新鉴定费用3,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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