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明亮
团风县水利局
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熊瀚潇(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明亮。
被告团风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倪根先,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旺南、熊瀚潇,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明亮与被告团风县水利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小兰、殷才兵参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亮和被告团风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江旺南、熊瀚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已被用人单位招用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本案原告陈明亮从事过农田水利建设工作的事实的确存在,被告团风县水利局系原告的户籍属地县级政府下辖主管全县水利基础工程建设的单位的性质也能予以确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从事农田水利建设工作时已由被告招用为单位成员,或者其从事的工作系受本案被告具体指派且由本案被告提供过劳动报酬,即原告的举证不能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一定的历史背景原因下,响应政府号召长期从事农田水利基础工程建设,其付出艰辛劳动的行为应值得褒扬,但目前类似原告参加过全县甚至全国性水利基础建设的人员未彻底落实各项待遇的情况较为普遍,而国家现行政策对此类人员的安置也无清楚具体的指导性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明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已被用人单位招用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本案原告陈明亮从事过农田水利建设工作的事实的确存在,被告团风县水利局系原告的户籍属地县级政府下辖主管全县水利基础工程建设的单位的性质也能予以确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从事农田水利建设工作时已由被告招用为单位成员,或者其从事的工作系受本案被告具体指派且由本案被告提供过劳动报酬,即原告的举证不能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一定的历史背景原因下,响应政府号召长期从事农田水利基础工程建设,其付出艰辛劳动的行为应值得褒扬,但目前类似原告参加过全县甚至全国性水利基础建设的人员未彻底落实各项待遇的情况较为普遍,而国家现行政策对此类人员的安置也无清楚具体的指导性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明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免收。
审判长:陈浩
审判员:舒小兰
审判员:殷才兵
书记员:陈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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