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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华与赖旺林、上饶市宏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陈明华
周荣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
吴秀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
赖旺林
上饶市宏旺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明华,男,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司机,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代理人周荣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执业证号:13504201510738018。
委托代理人吴秀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执业证号:13504199310165869。
被告赖旺林,男,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司机,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被告上饶市宏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白沙洲乡政府大院内。
组织机构代码:071822415。
法定代表人腾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
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
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执业证号:13601201010727366。
原告陈明华诉被告赖旺林、上饶市宏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华、吴秀华,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赖旺林、宏旺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18时50分,原告为宁化县客家山泉环保制品有限公司驾驶闽G×××××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往东行驶到泉南高速公路350km+244m路段(江西省石城县境内)时,与被告赖旺林驾驶的赣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西省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宁化县医院治疗,由于原告的伤情较重又被转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胰颈横断伤、胃前壁挫裂伤、右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粹性骨折、右骨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肾挫伤等伤情。
为此,原告花费了医疗费共计161066.85元,原告的伤情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处伤残,一处为九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
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16610.02元,但被告赖旺林、宏旺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分文的赔偿。
2015年2月12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八支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旺林承担同等责任。
经查,赣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等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7606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68天×60元/天+21天×100元/天)、营养费3600(120天×30元/天)、误工费54999元(300天×5500元/月÷30天)、护理费11541.6元(120天×96.18元/天)、残疾赔偿金129034.08元(30722.4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107440.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848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6610.0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2、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8305.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赖旺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宏旺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辩称,1、对本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各项损失会依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非侵权人,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其实际住院的天数为86天(石城住院35天,宁化住院33天,福州住院18天),且按1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应按住院86天计算,且按1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误工期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296天,原告为农业家庭住址,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前的工资,应参照江西省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江西省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期同意按鉴定的12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省农村标准10117元每年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公安部规定公安机关不能出具居住证明,原告提供的城镇居住证据不够充分;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父母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丧失了劳动能力,子女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4000元计算,因本案事故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故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1000元合理;住宿费应是被侵权人因转院不住院产生的住宿费用才能支持,本案的住宿费应为同行护理人员产生的,但已经计算了护理费,不应支持;4、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赣E×××××号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因性能不符标准,会增加保险风险,按规定应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因此因被告赖旺林驾驶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原告父母陈济波、张生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子女陈琪宇、陈露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以及其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父母均未达到60周岁,且无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
3、宁化县公安局翠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宁化县客家山泉环保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申报表复印件、劳动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宁化县华侨经济开发区宁化县客家山泉环保制品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5500元,吃住均在公司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中的派出所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根据2015年公安部规定,派出所不具有出具流动人口居住情况的证明资格,再者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证明制作人签字确认,故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对该组证据中宁化县山泉环保公司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对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申报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居住工作;对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劳动合同是2013年签订的,是否一直有履行应有银行工资发放流水及缴纳社保的证明。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赖旺林驾驶赣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闽G×××××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5、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赖旺林驾驶的赣E×××××车系被告宏旺物流公司所有,被告宏旺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6、出院记录2张、南京区福州总医院病历2张、××证明书及出院通知3张,用于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但住院时间为88天。
7、医疗费票据23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石城县人民医院、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宁化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1066.85元的事实(其中石城县人民医院发票4张,医疗费为101302.85元;宁化县医院发票5张,花去医疗费6264.32元;福州医院票据7张,医疗费为38751.08元;另还有外购药品发票11张,总额14748.6元)。
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中的住院、门诊期间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对外购药品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购买的均为营养品,不应当属于医疗费,在计算营养费的同时不应当重复计算相应的营养品费用;对于提供的3张收据(2015年1月19日2张,2015年2月1张)三性均有异议。
8、住宿费发票7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人陪护及去福州门诊花去住宿费6318元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中2016年1月6日的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另还有宁化县客家山泉环保公司花去的4张住院费也与本案无关,另有2张陈明华出院后的住宿费,不是因事故发生的。
9、交通费发票12张,用于证明原告为治疗因事故造成的伤花去交通费4530元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质证后,主张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10、福建中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两处交通事故伤残,一处被评定为9级,一处被评定为10级,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后续住院取出两处内固定物的医疗费评定为15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于误工期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后续治疗费过高。
11、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1500元。
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赖旺林、宏旺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4、5、6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对该几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的父亲未年满60周岁,母亲未年满55周岁,均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固定生活来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属于被扶养人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对原告儿子陈琪宇、女儿陈露瑶未年满18周岁,属于被扶养人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3组证据,2015年8月22日,“公安部打四黑除四害”微博发布“18个不该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其中包括“实际居住地证明”,但“不该”并不等同于“不准”,派出所对辖区内的人员(包括常住人员和流动人员)具有管理职能,清楚其居住情况,宁化县公安局翠江派出所和宁化县客家山泉环保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盖有单位的公章,虽存在无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证明制作人签字的瑕疵,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未举证否定其证据效力的情况下,其证明力应予采信。
原告与宁化县客家山泉环保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亦未举证否定该证据效力。
综前,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7组证据,该组证据中石城县人民医院的发票4张(医疗费为101302.85元)、宁化县人民医院发票5张(医疗费6264.32元)、福州医院票据7张(医疗费为38751.08元),这些医疗费发票都是正规医院出具的收费发票,也是伤者陈明华在受伤之后住院期间的合理、必要的花费,本院对石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4张(医疗费为101302.85元)、宁化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5张(医疗费6264.32元)、福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7张(医疗费为38751.08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外购药品发票11张(总额14748.6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主治医生出具的证据证明该药品消费是在治疗期内遵照医嘱的合理医疗费支出,缺乏关联性,不应采信。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8组证据,在该组证据中显示付款单位为宁化县客家山泉环保制品有限公司的住宿费发票4张(共计4130元),宁化县客家山泉环保制品有限公司非本案事故的受害者或受害者亲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4张住宿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其它三张住宿费发票载明的付款单位分别为原告的2张(共计388元),原告弟弟陈强华的1张(1800元),原告因伤多次转至外地住院就医、复查,且伤势较重,需亲属陪护,必有住宿费的花费,住院就医、复查均在事故发生之后,宿费发票开具时间后于事故发生时间属于正常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根据该司法解释,该三张住宿费发票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9组证据,因原告使用的交通工具主要为汽车,其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故其交通费本院将结合本案情况酌情确定。
对于第10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对误工期评定持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鉴定程序存在不合法的情况,故证据应予采信。
对于第11组证据,鉴定费是原告受伤后为其鉴定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月25日18时50分,原告陈明华驾驶闽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泉南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泉南高速350km+244m处时,撞上由被告赖旺林驾驶的赣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闽G×××××号车驾驶人陈明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明华被送至石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上段开放粉粹性骨折(H度);2、右股骨中段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
出院时医嘱:1、建议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注意保护术口,预防感染;3、注意橡胶引流管是否畅通(如有不畅通及时报告);4、如有不适随诊。
原告陈明华在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共花去医疗费101302.85元。
2015年3月1日,原告陈明华转至福建省宁化县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初步诊断为:1、外伤性胰颈横断术后;2、右侧股骨骨折术后;3、右侧胫骨骨折术后;4、贫血。
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注意保护胰头残端引流管,保持引流管周清洁,定期伤口换药,加强营养,建议上级医院继续诊治。
原告陈明华在福建省宁化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去医疗费6264.32元。
2015年5月3日,原告陈明华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胰体尾切除术后;2、胰漏;3、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右股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
出院时医嘱:1、注意引流管引流量,一个月后复查拔管;2、保持右小腿部伤口清洁,防止破溃感染;3、如有不适即就诊。
2015年8月14日,原告陈明华再次入住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胰腺损伤术后;胰管支架植入植入术后。
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门诊随访。
原告陈明华两次入住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接受治疗共21天,共花去医疗费38751.08元。
此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八大队赣公交直五(八)认字[2015]第3635080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明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赖旺林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陈明华驾驶的闽G×××××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谢香连,陈明华为宁化县客家山泉环保制品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工资为5500元/月,吃住均在该公司。
被告赖旺林驾驶的赣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宏旺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2015年11月18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中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明华的损伤为二处交通事故伤残,一处评定为IX(玖)级伤残,另一处评定为X(拾)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陈明华在本次损伤后续住院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评定为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
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
另查明,原告陈明华的家庭情况为:其父陈济波(1956年7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为,其母张生珠(1961年8月27日生,身份证号码;陈济波和张生珠共生育两子,陈明华和陈强华(1985年3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其妻余小兰(1987年8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陈明华与余小兰共生育一子一女,其子陈琪宇(2010年12月29日生,身份证号码,其女陈露瑶(2009年4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其家庭成员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宁化县湖村镇巫坊村陈家弄34号,均为农业户口。
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46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5142元。
福建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20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陈明华和被告赖旺林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涉案赣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宏旺物流公司,被告赖旺林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因被告赖旺林与宏旺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双方的关系难以查明,故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赖旺林与宏旺物流公司均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根据该指导性意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一家自2013年7月1日起就在宁化县县城居住生活,因此,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066.85元(含15000元后续治疗费)中,有14748.60元为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和收据,该部分医疗费不应支持,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即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应为146318.25元;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为15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61318.25元;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抗辩称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存在非医保用药范围,并申请就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责任保险并非社会医疗保险,责任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不存在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的划分问题,只要是合理性的和必要性的医疗费用均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在石城县人民医院和宁化县医院住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在福州总医院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原告的主张过高,住院伙食补助应按受诉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为2670元(89天×30元/天);3、关于营养费。
原告主张36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按原告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第一款  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的主张符合前述规定,但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2元,即残疾赔偿金应为129032.4元(30722元/年×20年×21%);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均未达到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父母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固定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赔偿其父母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第一款  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该法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鉴于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一直工作和生活在城镇,故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女儿陈露瑶为[(22204.1元/年÷12个月/年)×147个月×21%]÷2=28560元;儿子陈琪宇为[(22204.1元/年÷12个月/年)×167个月×21%]÷2=32445.71元,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但具体数额计算过高,应核减为女儿陈露瑶[(22204元/年÷12个月/年)×146个月×21%]÷2=28365.7元;儿子陈琪宇[(22204元/年÷12个月/年)×167个月×21%]÷2=32445.6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60811.3元;6、关于误工费。
原告具有固定收入,应按其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时间按鉴定机构评定的300天确定,其误工费为54999元[300天×(5500元/月÷30天/月)];7、关于护理费。
原告主张11541.6元未超过规定标准,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该后果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根据其伤害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多次转至异地接受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结合本案案情将此项费用酌定为4000元;10、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6318元,但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宁化县客家山泉环保制品有限公司的住宿费发票4张(共计4130元),该付款单位非本案受害者或受害者亲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部分住宿费不予支持;另有3张住宿费发票(共计2188元)显示付款人为陈明华、陈强华,陈明华为本案原告,陈强华为原告陈明华的弟弟,且原告因伤多次转至外地住院就医、复查,原告的伤情需要亲属陪护,必会产生住宿费的花费,对该部分住宿费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11、关于鉴定费1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因受害人伤情、残情鉴定而花去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441460.55元。
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以涉案车辆赣E×××××号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而拒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本案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有此约定,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和提示,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车辆赣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被告赖旺林和宏旺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赖旺林、宏旺物流公司、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万元。
扣除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12万元,剩余金额321460.55元,根据被告赖旺林和宏旺物流公司的过错责任由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即160730.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明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即:医疗费146318.25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残疾赔偿金129032.4元、误工费54999元、护理费115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8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18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4146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0730.2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陈明华自行负担;
上列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标的款帐户为:户名: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账号:14×××60)
二、驳回原告陈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明华负担717元,被告赖旺林、上饶市宏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赖旺林、宏旺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4、5、6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对该几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的父亲未年满60周岁,母亲未年满55周岁,均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固定生活来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属于被扶养人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对原告儿子陈琪宇、女儿陈露瑶未年满18周岁,属于被扶养人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3组证据,2015年8月22日,“公安部打四黑除四害”微博发布“18个不该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其中包括“实际居住地证明”,但“不该”并不等同于“不准”,派出所对辖区内的人员(包括常住人员和流动人员)具有管理职能,清楚其居住情况,宁化县公安局翠江派出所和宁化县客家山泉环保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盖有单位的公章,虽存在无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证明制作人签字的瑕疵,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未举证否定其证据效力的情况下,其证明力应予采信。
原告与宁化县客家山泉环保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亦未举证否定该证据效力。
综前,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7组证据,该组证据中石城县人民医院的发票4张(医疗费为101302.85元)、宁化县人民医院发票5张(医疗费6264.32元)、福州医院票据7张(医疗费为38751.08元),这些医疗费发票都是正规医院出具的收费发票,也是伤者陈明华在受伤之后住院期间的合理、必要的花费,本院对石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4张(医疗费为101302.85元)、宁化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5张(医疗费6264.32元)、福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7张(医疗费为38751.08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外购药品发票11张(总额14748.6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主治医生出具的证据证明该药品消费是在治疗期内遵照医嘱的合理医疗费支出,缺乏关联性,不应采信。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8组证据,在该组证据中显示付款单位为宁化县客家山泉环保制品有限公司的住宿费发票4张(共计4130元),宁化县客家山泉环保制品有限公司非本案事故的受害者或受害者亲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4张住宿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其它三张住宿费发票载明的付款单位分别为原告的2张(共计388元),原告弟弟陈强华的1张(1800元),原告因伤多次转至外地住院就医、复查,且伤势较重,需亲属陪护,必有住宿费的花费,住院就医、复查均在事故发生之后,宿费发票开具时间后于事故发生时间属于正常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根据该司法解释,该三张住宿费发票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9组证据,因原告使用的交通工具主要为汽车,其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故其交通费本院将结合本案情况酌情确定。
对于第10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对误工期评定持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鉴定程序存在不合法的情况,故证据应予采信。
对于第11组证据,鉴定费是原告受伤后为其鉴定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月25日18时50分,原告陈明华驾驶闽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泉南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泉南高速350km+244m处时,撞上由被告赖旺林驾驶的赣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闽G×××××号车驾驶人陈明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明华被送至石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上段开放粉粹性骨折(H度);2、右股骨中段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
出院时医嘱:1、建议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注意保护术口,预防感染;3、注意橡胶引流管是否畅通(如有不畅通及时报告);4、如有不适随诊。
原告陈明华在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共花去医疗费101302.85元。
2015年3月1日,原告陈明华转至福建省宁化县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初步诊断为:1、外伤性胰颈横断术后;2、右侧股骨骨折术后;3、右侧胫骨骨折术后;4、贫血。
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注意保护胰头残端引流管,保持引流管周清洁,定期伤口换药,加强营养,建议上级医院继续诊治。
原告陈明华在福建省宁化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去医疗费6264.32元。
2015年5月3日,原告陈明华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胰体尾切除术后;2、胰漏;3、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右股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
出院时医嘱:1、注意引流管引流量,一个月后复查拔管;2、保持右小腿部伤口清洁,防止破溃感染;3、如有不适即就诊。
2015年8月14日,原告陈明华再次入住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胰腺损伤术后;胰管支架植入植入术后。
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门诊随访。
原告陈明华两次入住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接受治疗共21天,共花去医疗费38751.08元。
此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八大队赣公交直五(八)认字[2015]第3635080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明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赖旺林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陈明华驾驶的闽G×××××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谢香连,陈明华为宁化县客家山泉环保制品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工资为5500元/月,吃住均在该公司。
被告赖旺林驾驶的赣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宏旺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2015年11月18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中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明华的损伤为二处交通事故伤残,一处评定为IX(玖)级伤残,另一处评定为X(拾)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陈明华在本次损伤后续住院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评定为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
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
另查明,原告陈明华的家庭情况为:其父陈济波(1956年7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为,其母张生珠(1961年8月27日生,身份证号码;陈济波和张生珠共生育两子,陈明华和陈强华(1985年3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其妻余小兰(1987年8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陈明华与余小兰共生育一子一女,其子陈琪宇(2010年12月29日生,身份证号码,其女陈露瑶(2009年4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其家庭成员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宁化县湖村镇巫坊村陈家弄34号,均为农业户口。
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46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5142元。
福建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20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陈明华和被告赖旺林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涉案赣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宏旺物流公司,被告赖旺林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因被告赖旺林与宏旺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双方的关系难以查明,故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赖旺林与宏旺物流公司均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根据该指导性意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一家自2013年7月1日起就在宁化县县城居住生活,因此,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066.85元(含15000元后续治疗费)中,有14748.60元为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和收据,该部分医疗费不应支持,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即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应为146318.25元;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为15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61318.25元;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抗辩称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存在非医保用药范围,并申请就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责任保险并非社会医疗保险,责任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不存在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的划分问题,只要是合理性的和必要性的医疗费用均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在石城县人民医院和宁化县医院住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在福州总医院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原告的主张过高,住院伙食补助应按受诉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为2670元(89天×30元/天);3、关于营养费。
原告主张36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按原告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第一款  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的主张符合前述规定,但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2元,即残疾赔偿金应为129032.4元(30722元/年×20年×21%);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均未达到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父母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固定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赔偿其父母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第一款  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该法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鉴于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一直工作和生活在城镇,故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女儿陈露瑶为[(22204.1元/年÷12个月/年)×147个月×21%]÷2=28560元;儿子陈琪宇为[(22204.1元/年÷12个月/年)×167个月×21%]÷2=32445.71元,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但具体数额计算过高,应核减为女儿陈露瑶[(22204元/年÷12个月/年)×146个月×21%]÷2=28365.7元;儿子陈琪宇[(22204元/年÷12个月/年)×167个月×21%]÷2=32445.6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60811.3元;6、关于误工费。
原告具有固定收入,应按其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时间按鉴定机构评定的300天确定,其误工费为54999元[300天×(5500元/月÷30天/月)];7、关于护理费。
原告主张11541.6元未超过规定标准,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该后果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根据其伤害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多次转至异地接受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结合本案案情将此项费用酌定为4000元;10、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6318元,但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宁化县客家山泉环保制品有限公司的住宿费发票4张(共计4130元),该付款单位非本案受害者或受害者亲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部分住宿费不予支持;另有3张住宿费发票(共计2188元)显示付款人为陈明华、陈强华,陈明华为本案原告,陈强华为原告陈明华的弟弟,且原告因伤多次转至外地住院就医、复查,原告的伤情需要亲属陪护,必会产生住宿费的花费,对该部分住宿费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11、关于鉴定费1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因受害人伤情、残情鉴定而花去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441460.55元。
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以涉案车辆赣E×××××号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而拒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本案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有此约定,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和提示,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车辆赣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被告赖旺林和宏旺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赖旺林、宏旺物流公司、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万元。
扣除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12万元,剩余金额321460.55元,根据被告赖旺林和宏旺物流公司的过错责任由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即160730.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明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即:医疗费146318.25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残疾赔偿金129032.4元、误工费54999元、护理费115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8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18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4146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0730.2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陈明华自行负担;
上列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标的款帐户为:户名: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账号:14×××60)
二、驳回原告陈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明华负担717元,被告赖旺林、上饶市宏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357元。

审判长:黄光发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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