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明华与陈老华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明华,男,195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何心,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老华,男,195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第三人:陈生景,男,195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陈明华与被告陈老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8月16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的第三人陈生景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本区三星镇海滨村滨南618号房屋朝东两间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哥哥。位于本区三星镇海滨村滨南618号房屋共有四间,在上世纪90年代土地确权时,即将该房屋朝东两间确认为原告的宅基地。因该房屋长期无人居住,已破烂不堪。原告欲将房屋进行修缮,被告却提出父亲有遗嘱,称房屋应归被告所有,阻拦原告对涉诉房屋进行翻建。遂涉讼。
  被告陈老华辩称,原告在该地块是没有自留地的,系争房屋于1976年建造,属原被告父亲的生前财产,应由其按遗嘱继承。
  第三人陈生景同意原告诉请,并称本区三星镇海滨村滨南618号房屋朝西两间系其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队农户宅基地实际确权表》《宅基地现状调查面积计算表》《宅基地使用现状调查表》《宅基地登记表》《勘丈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系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上述材料中记载,系争房屋(户主陈明华,丘号34)所处宅基地的立基人口为原告陈明华一人,主建筑占地48平方米,东至墙中,南至外墙西5米处,西至墙西平,北至外墙西1米处。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2,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海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系争房屋户主为陈明华,宅基地确权编号为046。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现任职村干部对系争房屋的历史情况并不了解,出具的相关证明内容不准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3,《居民死亡殡葬证》《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三人父亲陈永青于2010年6月21日死亡,母亲季金仙于1999年1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4,涉诉房屋照片四张,用以证明系争房屋的外观现状。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原上海市崇明县公证处于2000年5月22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内有《遗嘱》《遗嘱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三人父亲陈永青(在该份遗嘱及遗嘱公证书内均将陈永青误写为陈永春)于该日立下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陈永春……我和妻子季金仙有坐落在崇明县海桥滨南村第六小队朝南向的房屋四间共计100平方米的产权中(上述产权尚未分割)属于我的部分,以及家私杂物和个人生活用品我死亡后由我的大儿子陈老华继承。以上遗嘱望各子女遵照执行,毋庸争执。”文末加盖“陈永清”印鉴。原上海市崇明县公证处(2000)沪崇证字第583号《遗嘱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陈永春(男,1924年3月9日出生,现住崇明县海桥乡滨南村第六小队)于2000年5月22日来到我处,在我和公证员赵桂章的面前,立下前面的遗嘱,并在该遗嘱上盖章。该立遗嘱的行为和遗嘱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十九条的规定。”文末署名“公证员:顾正元”,并加盖崇明县公证处印章。被告当庭说明,系因公证人员打字时输入错误,故将其父亲名字误写为“陈永春”。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两份《遗嘱》《遗嘱公证书》存有明显瑕疵,立遗嘱人姓名并非其父亲陈永青,公证机关亦未对陈永青的财产情况进行核实。即使该份遗嘱确系陈永青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遗嘱所处分的系争房屋部分并非是陈永青的财产,其系无权处分。第三人亦认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PICC金锁家庭财产保险》六份,用以证明被告为本区三星镇海滨村滨南619-1、619-2号房屋购买过保险。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为系争房屋购买过保险。
  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队农户宅基地实际确权表》一份,用以证明本区三星镇海滨村滨南618号房屋朝西两间归第三人所有。上述材料中记载,该房屋(户主陈生进,丘号34)主建筑占地49.5平方米,东至墙中,南至外墙西5米处,西至墙中,北至外墙西1米处。第三人当庭述称,该表中的“陈生进”系其本人。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暨《队农户宅基地实际确权表》《宅基地现状调查面积计算表》《宅基地使用现状调查表》《宅基地登记表》《勘丈登记表》,上述材料形成于1991年前后,已经明确了系争房屋权利人及立基人口均为原告陈明华一人,并载明了房屋的建筑面积、具体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认为可以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暨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海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从村委会出具的该份证明内容来看,村内门牌号相对应户主及宅基地确权表编号均有档案记载,故出具该份证明无需由了解房屋历史情况之人出具,仅需根据事实记载即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认为可以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暨上海市崇明县公证处于2000年5月22日出具的《公证书》,本院认为该公证遗嘱确有瑕疵,但据本院向上海崇明公证处调查核实,其公证员顾正元称该份公证遗嘱作出时符合当时立公证遗嘱的程序及技术手段,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无法达成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PICC金锁家庭财产保险》六份,本院认为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中,无法看出与本案涉案房屋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明华、被告陈老华、第三人陈生景系兄弟三人。父亲陈永青于2010年6月21日死亡,母亲季金仙于1999年1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000年5月22日陈永青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陈永春……我和妻子季金仙有坐落在崇明县海桥滨南村第六小队朝南向的房屋四间共计100平方米的产权中(上述产权尚未分割)属于我的部分,以及家私杂物和个人生活用品我死亡后由我的大儿子陈老华继承。以上遗嘱望各子女遵照执行,毋庸争执。”陈永青死亡时户籍地为本区三星镇海滨村滨南619号2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房屋是否属于陈永青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结合审理中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现场测量堪丈情况,可确定原告提交的丘号34的确权宅基地处于本区三星镇海滨村滨南618号位置。而上述618号位置有平房四间,原告陈明华、第三人陈生景两户。原告及第三人均自认,本区三星镇海滨村滨南618号西边两间属陈生景所有,东边两间属陈明华所有。原告提交的《队农户宅基地实际确权表》形成于1991年前后,来源于本区三星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留存的档案,具有较强公信力,故可确定涉诉房屋在1991年时确权在原告名下,立基人口为原告一人。本区三星镇海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可对原告陈明华系本区三星镇海滨村滨南618号户主予以佐证。1991年前后本区就区域范围内进行大面积宅基地确权工作,若涉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陈永青所有,则被继承人陈永青对涉诉房屋当时确权给原告的情况应当了解。此外,被告提交的公证遗嘱中被继承人陈永青对其遗产范围描述宽泛不明确,且陈永青死亡时户籍地为本区三星镇海滨村滨南619号2室。在被告无证据证明本区三星镇海滨村滨南618号东边两间房屋属陈永青死亡时遗产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原告提交的宅基地确权表所登记信息,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所处分的系他人(即原告陈明华)的财产部分,属无权处分。故系争房屋应属原告陈明华所有。
  综上,原告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海滨村滨南618号房屋朝东两间平房(主房占地面积48平方米)属原告陈明华所有;
  二、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陈老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立寅

书记员:吴  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