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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宏与上海伊之龙家具有限公司、淮安伊之龙木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明宏,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慧,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成钢,男,1970年8月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告:上海伊之龙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肖成钢,总经理。
  被告:淮安伊之龙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肖成钢,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忠伟,上海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点晶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海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东,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奥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作建,总经理。
  被告:张作建,男,1973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陈明宏诉被告肖成钢、上海伊之龙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伊之龙公司)、淮安伊之龙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伊之龙公司)、上海点晶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晶公司)、上海世奥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奥公司)、张作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慧,被告肖成钢、上海伊之龙公司、淮安伊之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忠伟,被告点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海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东,被告世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作建(同时系本案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成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8万元,利息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以98万元为基础计算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肖成钢向原告偿还以借款本金302.4万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上海伊之龙公司、淮安伊之龙公司对被告肖成钢应当偿还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点晶公司、世奥公司、张作建对被告上海伊之龙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上海伊之龙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判令六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肖成钢、被告上海伊之龙公司、淮安伊之龙公司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554号(以下简称第26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肖成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陈明宏借款本金302.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支付陈明宏自2014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上海伊之龙公司、淮安伊之龙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肖成钢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浦执字第1175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名下土地不能处置,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因肖成钢还另欠原告钱款,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多次与被告肖成钢交涉。2018年5月16日,肖成钢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在第2655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额外,仍欠原告本金98万元,利息20万元。本人承诺合计420万元整。按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付,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今欠人”处有肖成钢的签名,且将被告上海伊之龙公司、淮安伊之龙公司均写上,被告肖成钢加了手印。2018年9月8日,被告肖成钢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原判决支持的自2014年6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基础上,继续按判决书确定的同期贷款利息4倍标准向陈明宏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所有本金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因此,除原判决书确定的本金302.4万元与利息外,被告肖成钢、以及被告上海伊之龙公司、淮安伊之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302.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此外,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肖成钢、上海伊之龙公司利用被告点晶公司、世奥公司、张作建进行增资并抽逃,并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损害了原告的利益。2018年7月1日,被告肖成钢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在肖成钢欠缺资金的情况下,为了便于业务开展,需要对上海伊之龙公司注册资金增资。当时由上海斯坂特光纤通讯器件有限公司、上海秦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赛文广告有限公司分别将490万元、20万元、和490万元增资垫款转入肖成钢在光大银行的个人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当天又将此1,000万元转入上海伊之龙公司在上海农商银行杨行支行的验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1月13日又从验资账户转入公司上海农商银行基本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并将此垫资款分别返还点晶公司720万元、上海仕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0万元和世奥公司20万元,从而完成了上海伊之龙公司从50万元至1,050万元的过程。后来因企业经营不善,也未能补足垫资增加的资本金……由于疑点众多,几经交涉,2018年11月4日,被告肖成钢又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在欠缺资金的情况下……但又没有资金,多方打听后,我联系世奥公司的业务员,他说他们老板有办法帮我完成增资,我只要按照他们的要求缴费就好。2011年1月12日……之后他们将此1,000万元垫资款分别返还点晶公司720万元、上海仕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0万元和世奥公司80万元。如此就是增资的整个过程。肖成钢为此支付了2万元费用给世奥公司,背后的实际操作人就是该公司老板。这个查1,000万元的资金走向就可以查清楚。后来因企业经营不善,也未能补足垫资增加的资本金……经查,上海斯坂特光纤通讯器件有限公司被吊销,上海秦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被清算注销,上海赛文广告有限公司被吊销,上海仕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清算并注销。原告保留追究这些公司及股东法律责任的权利。世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张作建。因为被告六张作建的操作,以及被告点晶公司、上海仕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世奥公司等公司的不当行为,使得被告上海伊之龙公司得以完成50万元至1,050万元注册资金的增资,并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原告借钱给被告肖成钢,被告上海伊之龙公司的实缴注册资金是很大的考虑因素。但现查明该注册资金虚假,被告点晶公司、世奥公司、张作建对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均有过错,参照[2001]民二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应在被告上海伊之龙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被告上海伊之龙公司增资过程中,验资资金合计1,000万元打入被告上海伊之龙公司唯一股东肖成钢账户,待验资完成后,又将款项抽逃。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告上海伊之龙公司的财产权,还损害了被告上海伊之龙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垫资给公司增资的资金相关方以及协助抽逃方,均应承担在虚假增资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肖成钢、上海伊之龙公司、淮安伊之龙公司共同辩称,被告肖成钢是被告上海伊之龙公司、淮安伊之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肖成钢、上海伊之龙公司、淮安伊之龙公司均不认可原告的诉请1、2、3、5,原告的诉请4与被告肖成钢、上海伊之龙公司、淮安伊之龙公司无关。被告肖成钢在受胁迫情况下签署98万元和20万元利息的欠条,但实际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98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请2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就302.4万元的借款和利息已经起诉过被告肖成钢,已经获得生效判决,判决中明确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包含逾期至今的一般债务利息,原告应就该份判决申请执行,而非重复起诉。承诺书系原告担心之前判决书利息支付至生效之日,被告肖成钢出于欠钱还不出的情况下出具承诺书,但实际上前生效判决已经明确逾期利息,故被告肖成钢认为这本是被告肖成钢应承担的责任,故签署承诺书。没有98万元的借款事实。被告上海伊之龙公司、淮安伊之龙公司在2014年的生效判决书中明确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系争借款对于原告未实现债权未约定律师费,不予认可。针对诉请3,被告上海伊之龙公司、淮安伊之龙公司认为:首先,没有98万元的借款事实;其次,根据2014年生效判决已经处理过302.4万元的债务及利息,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认可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
  被告点晶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系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就相同事实已经处理,应执行而不得因而重复诉讼。302.4万元有生效判决,98万元的债权不成立,欠款依据系被告肖成钢自行承诺,但没有付款依据,没有欠款发生的依据和事实,98万元系虚构债务。原告所称的抽逃出资与被告点晶公司无关,被告点晶公司仅是收到关联客户上海赛文广告有限公司、上海秦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还款(因该两家公司与被告点晶公司有借款关系,故从被告上海伊之龙公司还款给被告点晶公司),被告点晶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根据公司法的调整,2014年3月1日公司注册系认缴制,将29条实缴规定删除,原告所谓的债务形成系2014年6月之后的事情,根据公司法的调整,本案与被告点晶公司无关;借款事实发生在2013年,2014年诉讼时原告没有主张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律师费没有依据,不予同意。表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世奥公司、张作建共同辩称,同意被告点晶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世奥公司、张作建与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认识。被告世奥公司、张作建没有协助抽逃出资。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肖成钢系上海伊之龙公司、淮安伊之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作建系世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第2655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原告为陈明宏,被告为肖成钢、上海伊之龙公司、淮安伊之龙公司。陈明宏在该案中的诉请为:1、判令肖成钢立即归还陈明宏借款302.4万元及利息(以302.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上海伊之龙公司、淮安伊之龙公司对肖成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肖成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陈明宏借款本金302.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支付陈明宏自2014年6月7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上海伊之龙公司、淮安伊之龙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肖成钢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8年9月8日,肖成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554号(原告认为此处为笔误,实为26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诺人等支付陈明宏的利息是自2014年6月7日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息4倍的标准)。承诺人特此承诺:按该判决书确定的同期贷款利息4倍标准,向陈明宏支付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所有本金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承诺书落款处的承诺人处打印了肖成钢、上海伊之龙公司、淮安伊之龙公司的名字、名称。但仅有肖成钢的签名而并无上海伊之龙公司、淮安伊之龙公司的公章。审理中,被告肖成钢、上海伊之龙公司、淮安伊之龙公司表示:该承诺书系肖成钢个人所出具,没有加盖上海伊之龙公司、淮安伊之龙公司的公章,上海伊之龙公司、淮安伊之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与上海伊之龙公司、淮安伊之龙公司无关。
  另查明:2018年7月1日,肖成钢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1年1月12日,在本人欠缺资金的情况下,为了便于业务开展,需要对上海伊之龙公司注册资金增资。当时由上海斯坂特光纤通讯器件有限公司、上海秦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赛文广告有限公司分别将490万元、20万元和490万元增资垫款转入我在光大银行的个人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当天,我又将此1,000万元转入上海伊之龙公司在上海农商银行杨行支行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1月13日又从验资户将资本金转入上海农商银行基本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并将此垫资款分别返还点晶公司720万元、上海仕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0万元和世奥公司20万元,从而完成了上海伊之龙公司从50万元至1,050万元的过程。后来因企业经营不善,也未能补足垫资增加的资本金。此事经办人辛南,电话……,完全不熟。
  2018年11月4日,肖成钢再次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肖成钢就上海伊之龙公司由注册资金50万元增资为1,050万元的问题,我做出如下说明:为了方便开展业务,我想对公司增资1,000万元,但是又没有资金,多方打听后,我联系世奥公司的业务员,他说他们老板有办法帮我完成增资,我只要按照他们的要求付费就好。2011年1月12日,在他的安排下,……如此就是增资的整个过程。为此,我支付了2万元费用给世奥公司,背后的实际操作人就是他的老板。这查1,000万元的资金走向就可以查清楚。后来因企业经营不善,我未能弥补增资部分的资金……
  审理中,被告肖成钢、上海伊之龙公司、淮安伊之龙公司表示:上述两份《情况说明》是肖成钢签字的,系原告起草后,让肖成钢抄写、签字的,上述两份《情况说明》没有证据和依据。
  再查明:2018年5月16日,肖成钢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在第2655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额外仍欠陈明宏本金98万元(以下简称系争98万元),利息20万元。本人承诺合计420万元整。按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付,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此前本人及上海伊之龙公司、淮安伊之龙公司所签借条、欠条作废.肖成钢在落款“今欠人”处签了名,该处于肖成钢的签名上下分别手写了淮安伊之龙公司、上海伊之龙公司的名称。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与肖成钢系经银行信贷员介绍相识,并无深交,系争98万元系肖成钢于2013年、2014年向原告的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当时肖成钢未出具借条给原告。
  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花用律师费1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除第26554号案件所涉及的借款外,肖成钢还另欠原告钱款(即原告诉请1中所涉及的98万元系争借款),但肖成钢对此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肖成钢实际提供了98万元系争借款。98万元系争借款数额巨大,审理中,原告自述与肖成钢并无深交,原告称将98万元系争借款借给肖成钢而在借款当时未签订借款合同或由肖成钢出具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称98万元系争借款与第26554号案件所涉借款同时期左右发生,但与第26554号案件中签订借款协议、转账提供借款不同98万元系争借款以现金方式提供,亦不符合原告与肖成钢间的借款惯例,难以自圆其说。故原告并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肖成钢提供了98万元系争借款,对于原告的第1项诉请,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原告的第2项诉请,在第26554号案件判决中事实上已经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应予驳回。肖成钢向原告出具的两份系争《情况说明》,均系肖成钢单方所出具,不能仅凭该两份系争《情况说明》即认定原告关于上海伊之龙公司注册资金的相关主张。原告诉请5所涉及的律师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所有诉请,均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明宏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40元,减半收取计12,920元,由原告陈明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陈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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