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明宏,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慧,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根,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诉讼代表人:王云飞,系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系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非,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建州,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闵春光。
被告:闵春光,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陈明宏与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宋建州、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闵春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慧,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平,被告宋建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闵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0万元及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宋建州、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3.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宋建州、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公司经营缺乏资金运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用资金,并声称愿意支付一定利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及2014年3月14日共计向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2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原告与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宋建州、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宋建州、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借款仍未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2018年12月28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对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
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管理人没有联系到闵春光,也没有接收到任何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文件材料。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法确认。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是2014年8月30日,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宋建州辩称,法定担保期间是2年,已经超过了。宋建州不是主债务人,只是担保人,保证期间已经过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前案时也申请撤回了对宋建州的起诉。
被告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闵春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900万元,摘要:jiekuan(借款的拼音)。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300万元,摘要:借款。
2014年8月4日,甲方(出借方,即原告)、乙方(借款方,即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即宋建州、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载明,截至2014年5月30日,乙方欠甲方流动资金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乙方可以提前还款,利息按实结算)。利率为每月5%,利息按月支付,利随本清,先用后付。丙方为乙方根据本协议向甲方借款而涉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其它可能产生的合理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该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达成展期协议的,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本协议约定管辖权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闵春光持有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是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的法定代表人是闵春光。
2017年1月,本院曾受理了陈明宏起诉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宋建州、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6908号。该案审理中,陈明宏先是撤回了对宋建州的起诉,之后撤回了整个案件的起诉。2018年1月,陈明宏再次提起诉讼,即本案。
2018年12月28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指定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审理中,1.原告为证明曾经催讨过,提交了若干往来短信。(1)2016年7月31日21点,原告发送手机短信给宋建州(手机号码XXXXXXXXXXX),“闵总,东昊石油集团尚欠本金1,200万元,利息另计,并由宋建州和飞乐房地产提供担保,至今没有明确还款计划,今特发信催收,如再没有解决方案,本人将动用一切必要手段依法处理,追究相关单位,个人的责任。”2017年1月19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宋建州,询问宋建州是否与闵春光有联系,并要求宋建州承担偿还责任。此后,就借款催讨事宜,双方仍有短信往来,且持续时间较长。(2)2016年7月31日22点,原告发送短信给闵春光(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闵总,东昊石油集团尚欠本金1,200万元,利息另计,并由宋建州和飞乐房地产提供担保,至今没有明确还款计划,今特发信催收,如再没有解决方案,本人将动用一切必要手段依法处理,追究相关单位,个人的责任。”(短信内容与当天晚上发送给宋建州的短信一样)。2016年12月16日,闵春光(手机号码XXXXXXXXXXX)用短信回复原告“抱歉,我正在开车”。2017年2月5日,原告再次发送短信“闵总,你公司的借款准备咋还?总得给个明确的说法吧?”2.原告为证明曾通过微信向闵春光催讨,提交了原告与昵称为“昊友”(微信号:Zhtu_2021,关联手机号码XXXXXXXXX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多次进行催讨,并于2016年10月14日发信息给对方称“闵总,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1,200万元是由上海飞乐房产担保的,现在也找不到你们人,你们对还款有何规划?你作为2个公司的法人应该安排见面给予正面回复啊!”
宋建州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也认可手机号码XXXXXXXXXXX是其本人的;宋建州称2014年10月离开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之后,就没有使用过该手机号码,其将手机放家里,也没有办理过手机号码的注销手续。
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其认可原件和复印件一致,但无法判断相关手机号码和微信是闵春光本人在使用。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短信往来记录、微信往来记录等证据、(2018)沪0114破3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8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200万元出借给了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并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一)催告方式。宋建州认可接收手机短信的号码XXXXXXXXXXX是其本人所有,也没有办理过号码注销手续。宋建州接到原告的催告短信后,双方仍有长期的短信往来。宋建州辩称没有收到短信,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续在向宋建州进行催讨,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闵春光是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和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向闵春光发出催告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结合原告向宋建州积极催讨的过程,再根据原告举证的短信、微信(关联了手机号码)的内容、时间进行综合判断,原告主张手机号码XXXXXXXXXXX当时由闵春光使用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二)是否及时催告。《借款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宋建州、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届满日均为2016年8月30日。2016年7月31日,原告发送短信向债务人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催讨借款,并向保证人宋建州和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进行了催告,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宋建州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保证期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责任承担。鉴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将利率调低为每年24%,本院予以准许。因债务人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处于破产清算程序,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宋建州、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人,现原告要求连带保证人直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闵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明宏对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宋建州、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明宏清偿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800元,由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宋建州、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转
书记员:洪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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