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丽,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奥里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聂正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军,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台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包东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奥里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里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台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扬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不复杂,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台扬公司承租奥里公司案涉商铺,并将案涉商铺交付陈某某承包经营管理,台扬公司在承租奥里公司案涉商铺期间,因台扬公司违约未向奥里公司支付租金,陈某某为保证其与台扬公司之间承包协议正常履行,故向奥里公司代台扬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陈某某、奥里公司之间的该民事行为应为代偿合同关系,陈某某为台扬公司向奥里公司代偿相应债务后,取得对台扬公司的追偿权,陈某某应向台扬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陈某某提出遭受额外支付双倍租金、管理费的损害,而奥里公司受益,奥里公司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由于陈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奥里公司在与台扬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又向台扬公司重复收过此期间的租金、管理费,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童新
审判员 张红
审判员 安林锋
书记员: 李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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