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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芳与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明芳,女,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工业园区陈桥村。
  法定代表人:翁秉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萍,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明芳与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谢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728.19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8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20,337.92元(每年62,596元计算16年系数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律师费6,000元、误工费34,950元(每月4,500元计算7个月+3,4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2日,案外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DR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城中东路浦仓路路口处,原告在车厢内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事发时车辆平稳行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当侵权行为,要求驳回原告诉请,事发时案外人杨某某是履行被告职务行为,如需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垫付过医药费及护工费共计71,00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药费中皮肤科就诊1,196.93元不认可。华山医院的票据要求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2日,案外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DR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城中东路浦仓路路口处,原告在车厢内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为68,955.2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17天)。原告另花费护工费2,210元(18天)。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明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其T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原告为城镇户籍。
  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34,950元,提供家政服务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陈明芳女士于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为陈建宏先生提供家政服务,服务期间的酬劳为每月4,500元,……)、银行流水一份(2018年1月-2018年11月)。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银行流水看不出是提供劳务的费用。
  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一组。被告认为交通费不认可,出行日没有就医记录相匹配。
  被告提供事发时车内监控视频的光盘1份,证明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事故时被告方车辆系正常平稳行驶,未存在紧急制动,提速、发生碰撞等,原告的摔倒是原告本身导致的,不是被告过错,原告上车后没有站稳并拉好扶手,是其摔倒的主要原因,故被告方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原告对该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等原告坐稳就行驶车辆,原告在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有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提供上海市道路交通安全读本、上海市公共汽车及电车乘坐规则,证明乘客在乘坐汽车时应该自身注意,读本中均没有要求乘客坐稳后才能启动的规定。车辆广播也已提示乘客注意安全。原告认为读本不是相关法律,没有约束力,事发时原告是在找位置坐下的过程中因为驾驶人行车不稳定摔倒的,原告并非随意走动。车辆后座是无扶手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因事故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共交通是市民群众非常重要的出行方式,公共交通的安全不仅关系着道路交通安全,也紧系着人民的生命安全。因此,作为公交车的驾驶员,应增强安全行车意识,谨慎驾驶;作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亦应提高运输服务质量,确保民众安全出行。本案中,原告是一名六十多岁的老年人,走向座位尚未入座的情况下,驾驶员开动车辆,致使原告在走向座位的过程中摔倒,考虑本案诉争各方的举证情况,以及诉争纠纷发生的具体情节、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案外人杨某某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公交车内乘客,亦有义务在乘车过程中扶稳抓牢扶手,确保自身的安全,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经综合辨析,本院确认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因案外人杨某某事发时系被告驾驶员,属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关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过高,误工费仅计算一期误工期限,二期误工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其余费用按照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68,955.2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438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20,33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误工费25,950,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50,921.17元,由被告按80%赔付,金额为280,736.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芳280,736.9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原告陈明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71,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91.64元,减半收取计2,845.82元,由原告陈明芳负担90.29元,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75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登

书记员:陆澄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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