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明辉,男,199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涛,临城县魏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明,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被告:郝鹏丽,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261号巨业大厦B座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95490460E。负责人:尚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陈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97489.0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1时30分许,原告乘刘雲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临城县字路口处,与被告刘明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临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肘皮裂伤。2018年1月25日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明辉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明负主要责任,刘雲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刘明、郝鹏丽辩称,刘明、郝鹏丽系夫妻关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救治原告,为原告垫付治疗费7000元。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驾驶员刘明为逃避法律责任,让郝晓宾顶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且被保险人及驾驶员已在事故科的见证下向我司签署了放弃索赔申请书,上面明确写明其自愿放弃此次事故交强险、商业险的索赔权,此次事故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我司前期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内向刘雲佳垫付1万元医疗费,此后我司调查出此事故存在换驾行为,请求法院在赔款计算中,将该赔款考虑在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7日1时30分许,在临城县字路口处,被告刘明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李泉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地点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雲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陈明辉)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宋建华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刘雲佳、陈明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明为逃避法律责任让郝晓宾顶包,刘明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刘明与刘雲佳、陈明辉责任划分为,刘明负主要责任,刘雲佳负次要责任,陈明辉无责任;刘明与宋建华的责任划分为,刘明负全部责任,宋建华无责任。刘明称已赔偿宋建华车辆损失。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16977.34元。经诊断原告伤为,脑震荡、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肘皮裂伤。2018年1月16日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明辉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刘明、郝鹏丽向保险公司申请,自愿放弃此次事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索赔权,三者损失由被保险人自己负担。刘明、郝鹏丽庭审中辩称,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向保险公司行使索赔的权利不影响交强险、商业险承担相应赔付被害人的义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刘雲佳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明、郝鹏丽为原告陈明辉垫付医疗费7000元。保险公司对陈明辉伤残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鉴定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据,该证据应予认定。保险公司对陈明辉提供的临城县合和饭店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刘雲佳月工资为3500元)有异议,但不能排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应予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护理人工资按护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102元/日为宜。2018年6月20日,刘雲佳与陈明辉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明辉50000元。陈明辉委托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对陈明辉摩托车鉴定,2017年11月16日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550元,鉴定费为200元。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车损金额过高,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据应予认定。
原告陈明辉与被告刘明、郝鹏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涛、被告刘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鹏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应认定刘明负主要责任,刘雲佳负次要责任。刘明、郝鹏丽虽然向保险公司申请,自愿放弃此次事故交强险的索赔权,第三者损失由自己负担;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以此拒赔陈明辉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刘明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自愿放弃此次事故第三者商业险的索赔权,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成立,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刘明、郝鹏丽赔偿。结合本案实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陈明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6977.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以上共计21627.34元。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已赔偿刘雲佳10000元,该部分21627.34元,由刘明、郝鹏丽(主要责任)按70%赔偿,为15139.14元。陈明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确定为:1、误工费20988元(180天×116.6元/天);2、护理费9180元(102元/天×90天);3、伤残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年×20年×10%);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59430元。超出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应赔偿的50000元;超出部分9430元,由刘明、郝鹏丽按70%赔偿,为6601元。陈明辉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确定为,车辆损失费25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550元,由刘明、郝鹏丽按70%赔偿,为385元。鉴定费1800元,由刘明、郝鹏丽按70%赔偿,即1260元。综上保险公司赔偿陈明辉52000元,刘明、郝鹏丽赔偿陈明辉23385.14元。刘明、郝鹏丽垫付的费用7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明辉52000元;二、被告刘明、郝鹏丽赔偿陈明辉23385.14元(已垫付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88元,原告陈明辉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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