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明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刚,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芹,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泸州天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毗卢镇幸福街。
法定代表人:易华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克俭,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劲秋,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
代表人:王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学平,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明通与被告易某、被告泸州天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刚,被告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芹,被告泸州天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克俭、代劲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60.64元、误工费5504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2084.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26488元(154天×172元),增加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96652.8元(30727元×20×32%)、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93.92元(父亲陈魁华21991元×17年÷2×32%=59815.52元,母亲刘世珍21991元×15年÷2×32%=527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960元,要求被告赔偿的总金额变更为384074.6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被告易某驾驶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兴文县境内兴底路仙峰苗族乡东方亮村石灰厂内倒车时,由于未观察后方情况,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至2018年1月6日出院。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易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易某驾驶的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被告易某系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原告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对赔偿不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易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己购买了保险,该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泸州天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挂靠在我公司,易某是挂靠方。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成为本案的被告是基于另一被告泸州天天运输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存在保险约定,保险公司的赔付基于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从原告的户籍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赔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部分,扣除比例15%;原告主张的损失其数据来源未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应以2017年的统计数据为据进行计算;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5日,易某驾驶川E×重型自卸货车在兴文县境内兴底路-仙峰苗族乡东方亮村石灰厂内倒车时,由于未观察后方情况,撞到左后方正在检修车辆的陈明通后将陈明通挤到川E×号车与后方的川E3×号车之间,造成陈明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17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为易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观察后方情况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认定当事人易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明通无责任。川E×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易某,易某持有A2车型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2017年6月20日,易某将川E×号车挂靠在泸州天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7年8月,泸州天天运输有限公司就川E×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6日0时起至2018年8月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8月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陈明通于事故当日被送入珙县人民医院,该院对陈明通的病情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血气胸;多发性面骨骨折;脑震荡;脂肪肝,不可归类在他处者;肝功能不全;高脂血症;继发性糖尿病。同日陈明通转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继续治疗,该院对陈明通的病情诊断为: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颧弓骨折;上颌骨骨折。陈明通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8年1月6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8272.18元、门诊医疗费663.50元,共计18935.68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院外继续治疗,内分泌及心内科随访,调整用药,2月内忌重体力劳动。陈明通另支付珙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488.96元,长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36元。2018年3月,陈明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同意并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5月8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陈明通因交通事故致左右共12肋骨折并后遗6处畸形愈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左颧骨骨折,遗留颧弓处畸形愈合,影响面容评定为十级伤残;陈明通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肆仟元。该次鉴定陈明通支付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960元,共计2760元。发生事故时陈明通持有有效的B2E车型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其所有的川E3×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泸州建平物流有限公司经营。陈明通的父亲陈魁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刘世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两个成年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陈明通户户籍簿;
2.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陈明通住院病案、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
4.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病人陈明通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
5.长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
6.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
7.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
9.易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10.川E×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
11.《车辆挂户协议》;
12.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13.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14.长宁县硐底镇民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15.川E3×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
16.陈明通驾驶证;
17.泸州建平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18.《挂靠经营合同》。
本院认为,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及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作出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为据确认原告的相关损失及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其事故前从事道路运输,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赔偿。川E×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的事故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如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仍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四川省2017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其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其赔偿部分应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部分费用,对该部分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560.64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鉴定及检查费用2760元有据,主张的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持续误工,其要求误工费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嘱,出院后2月内原告忌重体力劳动,其误工费可以支持92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合理,其误工费应为15824元(92天×172元/天)。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期限,不足一年的应折算至月份,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期限错误,陈魁华的生活费计算期限应为15年又10月,刘世珍的生活费计算期限应为14年又6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93902元(30727元/年×20年×31%+21991元/年×15年又10月÷2×31%+21991元/年×14年又6月÷2×31%)。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医实际,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57066.6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37066.64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明通357066.64元;
二、驳回原告陈明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计3530元,由原告陈明通负担249元,由被告易某负担3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章贵
书记员: 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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