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易云与季骏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易云,男,199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莺莺,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建,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骏昊,男,199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陈易云与被告季骏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易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骏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易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5元(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1日计算至2018年7月11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借期到期日2018年7月11日。当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两笔5,000元,共计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000元,以上共计15,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收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季骏昊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7月11日,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日,被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一份。另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7月11日,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日,被告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收条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骏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易云借款本金15,000元;
  二、被告季骏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易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0元,由原告陈易云负担1.80元,由被告季骏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炳泉

书记员:贾建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