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星星,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刚,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天一,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辉,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正华,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公平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陈星星与被告赵天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被告赵天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1日裁定驳回被告赵天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赵天一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王正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刚,被告赵天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辉,第三人王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星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第三人将上海市静安区平陆路XXX弄XXX-XXX号XXX楼“潜殿潜水中心”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随后被告将该项目土建工程以45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整个工程项目于7月28日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赵天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主体不适格,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中途应第三人王正华要求实际退场。被告与原告未履行的合同部分已实际终止,已履行部分被告与原告也已实际结清。案涉项目进行了工程变更,后期工程增加了打桩等基础改造工程,原告所诉工程价款与变更后的工程量也不相符。原告是按照原、被告的施工协议主张150,000元,实际上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均发生变更,后期增加的工程量明显高于该价款。故后期的工程并不是被告指示原告做的,在被告正式退场前,第三人已找到原告实施了桩基工程,并且在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也确认了被告退场后由原告接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王正华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已经结算清楚,本案工程款150,000元第三人已经结算给被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正华承租上海市平陆路XXX弄XXX-XXX号物业。2018年3月28日,王正华与赵天一签订《房屋装饰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上海潜店潜水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平陆路XXX弄XXX号;承包范围:室内装饰及潜水泳池监制;合同价:壹佰叁拾玖万元整。王正华向赵天一支付了工程款1,010,000元。
赵天一将上述潜水中心的土建及后期装修工程分包给陈星星施工,并于2018年4月与陈星星签订《上海潜水中心施工协议》,约定:赵天一支付陈星星45万元整,陈星星完成赵天一给予其电子版施工图纸的所有土建内容(除钢结构),并就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陈星星进场施工,于2018年4月26日停工。赵天一向陈星星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2018年6月5日,赵天一与王正华签订协议,约定:因甲方要求赵天一先行退场,清算余款后解除合同及协议。结余总额为123,250元,其中包含设计费、5万人工费及余款,余款数额按合同双方协商。根据甲方要求后期费用支付给孙志伟,并离场交由孙志伟入场。双方又书写结算清单一份,其上列明泳池450,000元、设备93,050元以及其他费用,总计774,750元,结余235,250元,另有公式:235,250-50,000-62,000=123,250等内容。赵天一向王正华出具说明:陈星星泳池内的余款待项目完结,按合同进行最终决算支付,余款总额15万元。王正华将该书面材料于2018年6月6日交给陈星星。后陈星星完成了剩余工程,王正华于2018年12月8日出具《项目施工情况说明》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陈星星提供的《上海潜水中心施工协议》、说明、《项目施工情况说明》,赵天一提供的协议、微信记录,王正华提供的结算清单、协议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王正华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5日孙志伟出具的《施工进场声明》一份:平陆路潜水中心施工项目于2018年6月5日产生变更,原施工方赵天一终止与甲方合同,后期施工由孙志伟负责进行,赵天一将前期工程款结余转入后期负责人(以实际到账凭证为准),全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三千贰佰伍拾元整。……赵天一对该声明的真实表示不清楚,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核实。
审理中,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王正华与赵天一签订《房屋装饰工程协议书》,约定上海潜店潜水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由赵天一承包,后赵天一与陈星星签订《上海潜水中心施工协议》,约定由陈星星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陈星星系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根据相关规定,赵天一与陈星星签订的《上海潜水中心施工协议》无效。王正华作为发包方已确认陈星星完成了涉案工程并验收合格,陈星星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赵天一与王正华于2018年6月5日进行了结算,赵天一提前退场,但王正华主张其已将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450,000元支付给了赵天一,并提供了协议、结算清单等证据加以证明,结算清单上列明了各项费用金额,其中包括涉案工程泳池450,000元,各项费用总计774,750元,结余235,250元,两项之和为1,010,000元,与王正华支付给赵天一的款项相吻合,结算清单上另有公式:235,250-50,000-62,000=123,250,该数字亦与协议上结余总额123,250元相吻合。赵天一在庭审中对结算清单予以确认,认可系双方结算的金额,后又认为有篡改,且其在本案中的陈述存在多处前后不一致,作出的解释亦不合理,实有违诚实信用,赵天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正华已将涉案工程款450,000元结算给了赵天一,赵天一已向陈星星支付涉案工程款300,000元,尚余150,000元未付,且赵天一亦向王正华出具了说明对结欠陈星星泳池余款150,000元予以确认,现陈星星要求赵天一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天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星星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赵天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旭
书记员: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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