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映红,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亮,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陈映红与被告陈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被告平安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2,4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3,850.7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亮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17时56分许,在苏召路江月路口处,被告陈亮驾驶牌号为沪A2XXXX的轿车和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亮与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该车辆的保险投保在被告平安财保。原告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处理,现因后续手术治疗产生相关费用,故诉来本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陈亮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邮寄答辩状称,被告仅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17时56分,在闵行区苏召路、江月路口,被告陈亮驾驶牌号为沪A2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构成事故。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原告陈映红与被告陈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映红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断端成角,骨折块分离移位),右内踝骨折(断端移位),伴右踝关节脱位,现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已行的下胫腓联合内固定取出术及其余多处内固定物择期取除术)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05日。
另查明,牌号为沪A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2018年7月,原告曾就因事故产生的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8月作出判决,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10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护理费6,390元(包含后续)、营养费3,600元(包含后续)、误工费14,520元(包含后续)、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1,177.7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2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70,97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抵扣被告平安财保已垫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181,177.77元;律师费,由被告陈亮按责承担3,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明,2018年9月,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行右胫骨、右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亮承担。本案中,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故本院确认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0%。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病史记录,本院扣除伙食费后确认为12,3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5天,本院以每天20元计算,确认为13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律师费,参照本案案件标的、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司法实践,结合票据,对原告主张此项为1,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现有损失包括医疗费12,3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1,000元,其中,医疗费12,3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7,539.42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陈亮按责承担600元。被告平安财保、被告陈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映红共计7,539.42元;
二、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映红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14元,由原告陈映红负担48.14元,被告陈亮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夏颖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