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春先,女,汉族,1962年2月2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琼,女,汉族,1989年6月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鄂L×××××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车商服务部),系鄂L×××××号小型轿车承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号。负责人:张鉴,人保财险咸宁市车商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春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0138.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李海琼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在长安大道天丽宾馆前与潘祖清驾驶的鄂L×××××号三轮摩托车(车载原告陈春先)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春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海琼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潘祖清和原告陈春先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春先住院治疗了90天,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车祸伤构成伤残十级。现查明,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海琼,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车商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李海琼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李海琼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琼为原告垫付了费用,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车商服务部辩称:在核实被告李海琼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陈春先诉被告李海琼、人保财险咸宁市车商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春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被告辩称的理由与庭审中查明一致的,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李海琼应承担本次事故100%责任,原告陈春先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于原告陈春先的事故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车商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车商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海琼赔偿。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过高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或驳回。原告陈春先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39587.83元,根据原告陈春先和被告李海琼提交的医疗费正规票据予以确定。2、后期治疗费1500元,根据原告陈春先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用确定。原告陈定和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且原告陈春先同意其后期治疗费在实际治疗中不论多少,也不再向被告李海琼、人保财险咸宁市车商服务部主张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根据原告陈春先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90天=4500元。4、营养费900元,根据原告陈春先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营养时间以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60天=900元。5、护理费8682.90元,根据原告陈春先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5214元/年÷365天×90天=8682.90元。6、残疾赔偿金63778元,根据原告陈春先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酌情确定。8、误工费14823.46元,根据原告陈春先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参照批发和零售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41302元/年÷365天×131天=14823.4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12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生活状况和扶养人的伤残程度予以认定;本案中被扶养人黄桂生(女,汉族,1943年8月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区××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01194308024422.)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即为11633元/年×5年×10%÷4人=1454.12元。10、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陈春先住院治疗地点、天数本院酌情确定。11、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陈春先提交的法医鉴定费票据确定。综上,原告陈春先各项损失合计为141426.31元。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39587.83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900元=46487.83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护理费8682.9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482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12元=92938.48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车商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春先损失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春先损失92938.48元。原告陈春先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损失的36487.83元和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车商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春先损失36487.83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海琼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春先的事故损失141426.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赔偿139426.31元,扣减已经赔偿的10000元,还应当赔偿129426.31元;由被告李海琼赔偿2000元。二、被告李海琼为原告陈春先垫付了费用25864.57元,扣减应当赔偿的2000元,多出的23864.57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应当赔偿给原告陈春先的129426.31元中扣减返还给被告李海琼。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春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本案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1758元,由被告李海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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