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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春华与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春华,女,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晋楠,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伯杨,男。
  原告陈春华诉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四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晋楠、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伯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误工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62,596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16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员工李国刚驾驶的牌号沪D8XXXX大型普通客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进芙蓉路东约10米左右时,因车辆起步后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故提起诉讼。
  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确实乘坐在本公司公交车上,因车辆起步后遇电瓶车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16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员工李国刚驾驶的牌号沪D8XXXX公交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进芙蓉路东约10米左右时,因车辆起步后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2018年6月8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胸第1-6肋骨折,计6根肋骨骨折,其中3-5肋均为两处骨折,已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45天。
  另查明,1、原告系本市非农户口,至本次事故定残日已满63周岁。2、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343.80元(含住院伙食费133元),原、被告合意一并处理该款。
  审理中,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表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无依据;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45天;交通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发生事故衣物没有损坏,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未达到XXX伤残;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过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人员合格证、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律师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被告提供的急救医疗费发票、门急诊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外购药票据,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营运车辆的乘客,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现因被告驾驶员未能确保安全驾驶以致原告在车内受伤,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合意一并处理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7,343.80元(含住院伙食费133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其本人系本市非农户口,至定残日已满63周岁。据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但并无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60元/天标准确认护理费为2,7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680元,但因原告事发时已过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劳务活动获取收入,并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故就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以及本次事故责任承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7,712.9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33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7.5天,据此,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8、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40元/天标准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9、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凭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因事故聘请诉讼代理人代理解决本案事宜而发生的律师费,本院酌定可以作为赔偿范围。原告现主张律师费11,000元,并提供了委托协议和支付凭证。对此,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以及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定律师费为6,000元。上述第1至11项合计132,826.10元,扣除被告垫付款7,343.80元后,余款125,482.30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春华人民币125,482.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6元,减半收取计1,553元,由原告陈春华负担148元,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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