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春华。
委托代理人张胡军,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天保。
委托代理人王参满,系被告王天保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893823564D。
营业场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
法定代表人谢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胡军、被告王天保委托代理人王参满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下午,被告王天保驾驶粤YTF159号小型轿车从大桥镇沙湾村回大桥镇礼源村,14时05分行驶至省道305线大桥镇下湾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陈春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天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春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春华当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门诊费284元,因伤势较重,当日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静养3个月;2、带药出院,按规定服用;3、1月后复查头颅、胸部CT;4、不适随诊。共花医疗费17970.79元。因伤情需要,原告在出院后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共花门诊费等费用963.03元。2015年8月4日,原告花司法医学鉴定费200元,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其双耳听力程度及与外伤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8月5日,原告花鉴定费1200元,经委托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陈春华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
另查,被告王天保驾驶的粤YTF159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王天保已向原告陈春华垫付19644.29元(医疗费16644.29元+现金3000元)。原告陈春华因其它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又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07年至今居住于深圳市坪山六联社区昌盛南五巷2号201,并在深圳从事木工行业,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陈春华母亲卢桂连(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4109262040),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含原告陈春华在内六子女,次子陈秋华于2014年因故逝世。原告主张830元修理费,仅提供一份收款收据,未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天保人口信息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修公交认字(2015)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听觉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螺旋CT检查报告单及X线检查报告单、住院费收据及门诊收据、费用清单、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修方司[2015]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医学鉴定费票据及鉴定费发票、协议书、工资表及明细表、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六联社区工作站及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六联社区福昌居民委员会证明、修水县水源乡石泉村民委员会及修水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相互吻合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2日14时05分,被告王天保驾驶粤YTF159号小型轿车至省道305线大桥镇下湾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陈春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由被告王天保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春华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王天保应对原告陈春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天保赔偿。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07年至今居住于深圳市坪山六联社区昌盛南五巷2号201,并在深圳一直从事木工行业,故其要求相关项目按深圳标准进行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依据相关事实及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9217.82元(修水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284元+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17970.79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963.03元);2、营养费1440元(60天×24元/天);3、护理费7015.80元(60天×116.93元/天);4、误工费14770.98元[(住院36天+静养3个月即90天)×117.23元/天];5、伤残赔偿金93040.60元[残疾赔偿金89266.60元(44633.3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0元(5年×7548元/年×10%÷5人)];6、交通费结合原告陈春华住院天数、次数、地点等,本院酌定15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400元;原告陈春华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二轮摩托车损毁)830元及住宿费500元,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告陈春华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373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春华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除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王天保负担外,原告其余损失159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天保已向原告陈春华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9644.29元,超出应负担部分18244.29元(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9644.29元-应负担的费用1400元),应视为其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垫付费用,现其要求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原告陈春华仍应获得赔偿117721.71元(总损失137366元-被告王天保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9644.2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春华各项损失117721.7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天保垫付款18244.29元。
案件受理费3422元,减半收取1711元,由被告王天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 剑
书记员:沈图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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