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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爱民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603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刘爱民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底,刘爱民向陈某某借款60万元,陈某某通过银行取款,将60万元现金交付给刘爱民。在2015年8月17日,陈某某向刘爱民要钱时,刘爱民将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万元,合计出具了借据6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2.5分,刘爱民于2015年年底还清借款。后刘爱民向陈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6300元,下欠借款本金603700元及利息。刘爱民未答辩。陈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单,证明2014年2月27日取款50万元及2014年3月13日取款47万元。2、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陈某某610000元(陆拾壹万元)还款计划本月起每月还款5-10万元年底还清刘爱民2015年8月17日”刘爱民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底,刘爱民向陈某某借款60万元,陈某某以现金交付的形式向刘爱民交付了借款。2015年8月17日,经双方结算,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万元,合计61万元。刘爱民向陈某某出具了借款本金61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年底。后刘爱民偿还了陈某某部分借款本金6300元,下欠借款本金603700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刘爱民向陈某某借款,陈某某以现金形式交付了借款;2015年8月17日,经结算,刘爱民向陈某某出具了借款61万元的借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刘爱民应当履行还款责任。故陈某某要求刘爱民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3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陈某某要求刘爱民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截止2015年年底,故刘爱民应当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6037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7元,由被告刘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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