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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春宏与王莹、薛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春宏,女,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旺,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莹,女,1959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薛林福,男,1948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陈春宏与被告王莹、薛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旺、被告王莹、薛林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莹、薛林福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8年4月2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莹、薛林福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2.5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王莹、薛林福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嘉怡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801室”)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1、2项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莹、薛林福负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请,并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王莹、薛林福返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8年6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借期12个月,月息1.5%。因上述借款被告将801室进行抵押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250万元,同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23日,后被告未再付息还本,故涉讼。
  被告王莹辩称,其确实收到原告转账的270万元,借款后其支付了11.1万元利息,现同意归还270万元借款并按月利率1.5%自2018年6月20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但目前没钱支付。
  被告薛林福辩称,2018年3月23日,其与被告王莹将801室抵押给原告,被告王莹收到原告转账的270万元后将其中的246.29万元转给前次抵押权人陈锦余,余款由被告王莹转给了洪昌良、胡蕃明、张珺。现同意归还270万并按月利率1.5%自2018年6月20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但目前没钱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1份。该协议明确:出借人(抵押人)陈春宏,借款人薛林福、王莹,抵押人薛林福、王莹;借款金额270万元,借期6个月,从2018年3月23日起到2018年9月22日止,月利率1.5%;还款方式每月付息,期末还本,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一本支付;抵押物信息江桥镇嘉怡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薛林福、王莹,建筑面积102.95平方米;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抵押范围包括出借人为催讨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当日,被告王莹出具书面材料1份,载明:“关于嘉怡路XXX弄XXX号XXX室指定放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王莹。王莹2018.3.23工行江桥支行。”同日,被告王莹、薛林福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陈春宏(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以实际到账为准。王莹、薛林福2018.3.23”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王莹转账250万元。同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801室的抵押权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70万元。同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莹转账20万元。2018年3月30日,被告王莹通过原告丈夫哥哥洪昌良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7.05万元,2018年4月22日,被告王莹通过洪昌良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4.0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收条和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了被告王莹、薛林福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及借款后,两被告已支付11.1万元利息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王莹、薛林福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莹、薛林福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归还,现被告王莹、薛林福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及801室的抵押登记记载,若两被告未及时偿付原告涉案本息,原告可予801室的价款中获得优先受偿。现两被告关于同意归还270万元借款并按月利率1.5%自2018年6月20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莹、薛林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春宏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并以2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8年6月20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莹、薛林福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王莹、薛林福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若被告王莹、薛林福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的清偿义务,原告陈春宏则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嘉怡路XXX弄XXX号XXX室,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陈春宏的上述债权;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嘉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莹、薛林福所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王莹、薛林福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万元,减半收取1.42万元,由被告王莹、薛林福负担。被告王莹、薛林福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珣

书记员:周  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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