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春燕,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苏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春燕与被告上海苏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清,被告上海苏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于2019年6月21日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进场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作保证金(押金)24,000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6,8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71,333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支付上述金额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宝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燕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宝燕公司将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XXX号XXX层XXX-XXX、XXX、XXX-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2018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经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宝燕商城一楼美食广场B6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合作经营期限为2018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双方还就合作经营内容、合作方式、双方责任、协议的失效与解除等做了约定。2019年4月份,被告与宝燕公司对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因被告无力支付租金,宝燕公司于同年5月11日下午五点半停水停电,对原告强行退租。现因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涉案商铺进行经营活动,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海苏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涉案协议,对解除日期无异议。2.不同意退还进场费,理由如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交付涉案商铺当日付清进场费,原告实际也于当日付清了进场费,故进场费系双方合意;合同第三条约定商铺经营范围为鲜榨果汁或水果茶及水果相关饮品类,经营品牌为百果鲜,100%鲜榨果汁或者其他水果茶品牌,处于排他性经营地位,排除了其他竞争商家入场,取得了同等对价;被告系将涉案商铺的水电、消防、燃气、隔油设备、明沟统一安装后交付,原告亦借用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进行经营,进场费系合理支出。3.不同意退还合作保证金及租金,根据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因原告原因而由原告提出提前解除协议的,合作保证金作为被告空铺赔偿,已预交的利润共享金(即租金)不予以退还,且合同第4条第3款约定,只有原告在无任何违约情况的条件下才退还合作保证金,而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多次变更经营范围及延迟开业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具体表现为:2019年3月份变更为鹿角巷,因考虑到与原经营项目相似,故当时被告予以同意。同年4月26日,原告再次申请变更为京川汴京茶寮,因与原经营范围相差很大,从果汁变更为茶饮,故被告并未同意。因涉案商铺位于一楼美食城核心黄金地位,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开业,但原告迟迟未开业导致被告无法和其他商户签订合作协议。另,原告主张涉案合同于2019年6月21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即便退还租金,也应当自2019年6月21日起算,且被告不具有退还租金的依据。4.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且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无需支付相应的利息。5.本案纠纷系原告违约导致,故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涉案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的商铺为涉案商铺,合作经营期限为2018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商铺经营范围为鲜榨果汁或水果茶及水果相关饮品类,经营品牌为百果鲜,100%鲜榨果汁或者其他水果茶品牌,利润共享费用(即租金)为8,000元/月,递增率为每两年10%,先付后用,按季支付。乙方需要在甲方交付该商铺当日内付清进场费30,000元,合作保证金为24,000元,如乙方在协议期内无任何违约(法)行为,协议期满自然终止时,合作保证金由甲方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合同第7条第7款手写部分约定“在承租期内,甲方允许乙方转让(包括饮品与小吃类),并由乙方自行收取转让费,但乙方所转让的商家不得与美广原有业态冲突。”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在协议内,因乙方原因而由乙方提出需提前解除协议的,乙方同意将已经支付给甲方的合作保证金作为赔偿甲方由此产生的空铺损失,已预交的利润共享金不予以退还。”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签订《商铺进场装修确认单》,载明2018年9月15日收到铺位,2018年10月15日起计租。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合作保证金24,000元及进场费30,000元,并支付租金至2019年7月14日止。
因2019年5月11日,涉案商铺停水停电,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2019)沪0115民初63936号原告叶豪明与被告上海苏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宝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宝燕公司表示其基于与上海苏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于2019年5月11日关闭了总闸。
审理中,1.原告表示涉案商铺交付时已装修完毕,原告仅需添置设备,原计划2019年5月添置设备,同年6月正式营业,但因停水停电而搁置。作为涉案商铺的物业管理方宝燕公司表示原告一直没有正式入驻涉案商铺。2019年5月11日,宝燕公司将涉案商铺在内的所有被告承租的物业均停水停电,并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同年6月份将涉案商铺在内的所有被告承租的物业收回。原、被告双方确认2019年5月11日涉案商铺停水停电。2.原告提供与被告股东崔介池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10张、短信截屏打印件1张及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林的短信截屏打印件1张(以下简称证据组1),证明被告已经同意原告做果汁及奶茶。2019年5月23日原告联系被告称想要装修涉案商铺,但发现涉案商铺中存放杂物。同年5月27日原告发现美食城不再出租,要求被告退还进场费、租金及押金,但被告未予回复。同年6月17日,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原告予以否认。同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通过微信、短信发送信息,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组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反而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变更经营范围,申请变更为鹿角巷被告予以同意,再次申请变更被告并未予以认可,并告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因被告对证据组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股东崔介池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3张及原告与被告股东王燕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2张(以下简称证据组2),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变更经营范围,且经过被告同意,原告与汴京茶寮尚未签订合作协议,还没有实际经营,后续王燕也同意经营范围变更,同时被告从未表示原告经营范围变更系违约。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组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变更经营范围,反而证明因原告多次变更经营范围的行为影响到被告商机。因被告对证据组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被告公司工商信息档案复印件、被告与案外人宝燕公司签订的含涉案商铺在内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含涉案商铺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以下简称证据组3),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林、股东崔介池、股东王燕的身份及《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先付后用,在每个月15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9年4月15日前未支付5月份租金,系违约行为必然导致原、被告之间无法顺利继续履行涉案协议。对于证据组3的真实性被告表示认可,但认为与双方之间的争议无关。因被告对证据组3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5.被告表示在签订涉案协议之前,双方曾于2019年6月8日达成合作协议,当时约定的商铺位置在P9,后因原告原因,才将位置调整为P6,说明原告多次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丧失商机。对此,原告表示2019年6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系事实,当时商铺位置在P9亦是事实,但最终确认为P6系被告提出,因被告需要将P9位置用于其他用途。另,被告提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4张(以下简称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王燕、崔介池、孙林之间的群聊记录截屏打印件(以下简称群聊记录),证明被告在2018年9月30日就要求原告必须开业以及多次催促原告开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原告表示认可,但对群聊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2018年9月15日双方才签订的涉案协议,当时只有一家商铺在装修,无法月底开业。至于群聊记录,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告违约。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已经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更改为“鹿角巷”,原告也花费1,000元用于制作品牌灯箱。因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截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群聊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就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已达成合意,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于2019年6月2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因被告逾期支付宝燕公司租金导致宝燕公司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商铺,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则认为原告多次变更经营范围及延迟开业系原告违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将经营范围变更为“鹿角巷”已经过被告同意,后续欲将“鹿角巷”变更为“汴京茶寮”并未得到被告明确认可,但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即已变更经营范围,且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开业时间及相关违约责任,故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宝燕公司表明其停水停电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故涉案商铺的停水停电系因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非原告违约。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商铺于2019年5月11日停水停电。案外人宝燕公司作为涉案商铺的物业管理方,表示停水停电后,原告即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商铺,宝燕公司于同年6月收回涉案商铺。原告支付进场费意在入驻涉案商铺经营使用,双方约定的经营期限为三年,但自2019年5月12日起,原告即不能正常使用涉案商铺,故本院将被告退还原告进场费数额酌定为23,000元。依前文所述,被告主张原告违约不成立,涉案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收取的合作保证金(押金)返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作保证金(押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返还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的租金,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协议的履行情况及停水停电的对涉案商铺使用的影响程度,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租金1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春燕与被告上海苏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于2019年6月2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苏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春燕进场费23,000元;
三、被告上海苏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春燕合作保证金(押金)24,000元;
四、被告上海苏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春燕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的租金16,800元;
五、驳回原告陈春燕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计785元,由原告陈春燕负担78元,被告上海苏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燕燕
书记员:陈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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