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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春玲与武通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春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石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霸州市人。
被告:武通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电话:*。
委托代理人:孙永,
永清县永清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46902983。
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J。
负责人:武明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
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春玲与被告武通河、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玲委托代理人石禄、被告武通河的委托代理人孙永、被告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6日9时59分,武通河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陈春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112国道堂二里镇格林豪泰酒店门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陈春玲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武通河、原告陈春玲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93042.07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赔偿金额为457521.03元,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庭后,原告与被告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达成调解。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比例,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先予执行了医疗费4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武通河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也是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是
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我的车辆挂靠在该运输队,该车在被告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原告陈春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其身份属城镇居民;
2、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票据4张,金额93325.67元,及诊断证明、病历、药物清单各一份;
4、天津市临床用血管理办公室票据一张,金额440元;
5、
霸州市堂二里镇卫生院出具的票据3张,金额为122.4元;
6、
天津市洪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金额600元;
7、恩德莱康复器具
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假肢费用评估意见书一份,因交通事故致残,左前臂截肢,假肢价格为31800元(票据一张)。该假肢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年限为4年,原告57岁到80岁按5次计算,31800元×5次=159000元。平均每年的维保费为该假肢价格的6%,31800×6%=1908元×23年=43884元,原告每次装配康复时间需60天,需1人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用90元×2=180元×60天=10800元×5次=54000,护理费按120元计算,2个月工资7200元×5次=36000元,更换价值费用共计292884元;
8、霸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陈春玲伤残为六级,按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20年=659940元×50%=329970元,误工6个月×3500元=21000元,护理费90天×120元=10800元,营养90天×50=4500元;
9、
霸州市堂二里镇华顺饭店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春玲在我饭店工作,月工资3500元,****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已停发工资,及工资表一份,该饭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陈春玲女儿靳庭艳在翰林茶庄照片4张,证明在堂二里经营茶庄生意,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堂二里镇八街街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靳庭艳在该街经营茶庄生意,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10、大安罗纳多客户使用说明书一份及售后服务卡及维修记录一份,证明该车辆价值3000元,车辆损失为2000元;
11、交通费没有票据,我方主张3000元;
12、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600元。
赔偿清单:
1、住院费:94488.07元;
2、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天=2800元;
3、伤残赔偿金:32997元×20年×50%=329970元;
4、假肢费用:159000元;
5、假肢维保费:43884元;
6、每次装备康复时间为60天,费用:54000元;
7、护理费:36000元;
8、误工费:6个月×3500元=21000元;
9、护理费:90天×120元=10800元;
10、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
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
12、交通费:3000元;
13、车损:2000元;
14、鉴定费:1600元。
共计:793042.07元。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1-5无异议;
2、证据6护理费仅有发票,没有护工协议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认可护理费;
3、证据7认为数额过高,申请对于假肢的更换费用、维修费用、更换周期、更换期间的食宿费等相应的费用申请重新鉴定;
4、证据8的伤残鉴定书无异议;
5、证据9因没有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相应证明,而且工资表以及误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予认可;
6、证据10对于照片与本案的关系不予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出具的日期和街委会负责人的签名,证明出具内容显示为2017年5月8日开始经营,营业执照显示注册2019年5月31日,经营时间存在矛盾,且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者仅为XX1人,是否共同经营应当以营业执照为准,不应当以街委会的证明为准;
7、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
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住院费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
2、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3、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
4、假肢费用、假肢维保费每次装备康复时间及护理费,如我公司不申请鉴定,请法院依法判决;
5、误工费标准请法院酌定,误工期认可120天;
6、护理费标准请法院酌定,误工期认可30天;
7、营养费期限认可,标准认可30元每天;
8、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9、交通费同质证意见;
10、车损不予承担;
11、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武通河同意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武通河、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原告陈春玲补充意见:坚持诉讼请求。1、对于
天津市洪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600元,应当予以支持;
2、证据7中恩德莱康复器具
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假肢费用评估意见书是按照最低标准计算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证据9的工资表及证明证实有效,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4、证据10护理人员与其丈夫经营的茶庄经营的证明及照片,2019年5月31日办理的营业执照,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护理人员经营茶庄的真实性,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6日9时59分,武通河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陈春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112国道堂二里镇格林豪泰酒店门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陈春玲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武通河、原告陈春玲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春玲在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3365.67元(其中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先予执行4万元),用血互助金440元,住院28天,经诊断为:左上肢开放性骨折、右侧第四掌骨骨折。后在
霸州市堂二里镇卫生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22.4元。
2019年5月16日,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春玲左上肢开放性骨折所致伤残属六级,此次车祸外伤所致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90日。鉴定费1600元。
2019年4月4日,
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假肢费用评估意见书,适宜安装普通适用型前臂肌电假肢以代偿其遗失功能,假肢价格为人民币三万壹仟捌佰元整,该假肢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年限为四年,平均每年的维保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6%。患者的装配康复时间需60天,需一人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需90元。每次更换假肢需陪护一人。患者需终身佩戴支架。另出具了假肢更换票据,金额为31800元。
原告陈春玲为
霸州市堂二里华顺饭店员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出示了住院期间支付的护工的护理费600元,而后,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女儿靳庭艳,其与丈夫XX共同经营霸州市堂二里镇瀚泉林茶庄,并由霸州市堂二里镇八街街道委员会出具了证明,护理费主张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主张。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3000元。
被告武通河是事故车辆的司机,也是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是
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车辆挂靠于该运输队,在被告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伤残意见书、假肢评估意见书、误工护理证明、鉴定费票据、街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通河、原告陈春玲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春玲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93928.07元(其中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先予执行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为100元/天×28天=2800元;3、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为50元/天×90天=4500元;4、误工费,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及减少工资的证明,证明形成了实际的劳动关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支持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80天=21000元;5、护理费,原告出具的护工费的票据,没有护理的期限,无法认定护理的时间,且住院期间并未有需要2人护理的医嘱,故对于护工费不予支持,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对于原告女儿的护理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街委会的证明其经营的照片,街委会为了解其管辖居民生活的基层组织,故对于护理费,本院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持为32997元/365天×90天=8136.25元;6、伤残赔偿金,本院支持为32997元×20年×50%=329970元;7、假肢费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对于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提出书面的申请,原告提交了第一次假肢更换的票据,
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了详细的更换维修评估意见书,原告陈春玲****年**月**日出生,为57岁,至中国人均寿命75岁,为18年,更换年限为4年,故本院支持次数为5次,31800元×5次=159000元;8、假肢维保费,本院支持为31800元×6%×18年=34344元;9、安装假肢食宿费用,患者的装配康复时间需60天,需一人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需90元,故本院支持为90元×60天×2人×5次=54000元;10、安装假肢护理费,因每次更换假肢需陪护一人,故本院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39947元/365天×60天×5次=32833.15元;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为18000元;1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为1500元;13、车辆损失费,原告已与被告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14、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告武通河、原告陈春玲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陈春玲受到的损失由被告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
一、被告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春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费用、安装假肢食宿费用、安装假肢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40011.47元的50%为320005.74元,扣除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先予执行的40000元,赔偿金额为280005.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武通河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春玲鉴定费1600元的50%为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81元,由被告武通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先予执行的4万元应当予以扣除,超出保险部分,因被告武通河为实际车主,故由被告武通河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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