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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春珍、张新国等与柳勇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春珍,女,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务农,住。原告:张新国,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务农,住。原告:张新民,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务农,住。原告:彭么珥,女,193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务农,住。委托代理人:杨扬,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四原告代理进行诉讼,一般授权。被告:柳勇新,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经商,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为: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诉讼代表人:彭云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晋瑜,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春珍、张新国、张新民、彭么珥诉被告柳勇新、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国、被告柳勇新及各方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珍、张新国、张新民、彭么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总额303554元,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柳勇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鄂D×××××小型轿车沿严汪线由北向南行驶,19时50分,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将在公路上推行二轮轻便摩托车(悬挂G3249牌套牌)的张方地撞到致伤,造成张方地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3月2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柳勇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方地负事故次要责任。据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柳勇新、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承认四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答辩本案驾驶员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由侵权责任方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该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也不承担。经查明,原告陈春珍是张方地妻子,原告张新国、张新民为张方地儿子,彭么珥为张方地母亲。张方地事故发生前在家务农,享年62岁。本次交通事故中,为抢救张方地花医药费14296元,四原告为处理张方地的丧事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四原告与被告柳勇新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柳勇新补偿给四原告33.1万元(其中包括丧葬费和医药费),四原告出具谅解书,恳求司法机关对肇事司机从轻处罚。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柳勇新名下,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利县公安局法医分析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保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和被告柳勇新提供的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可信陈述在卷,被告柳勇新对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四原告和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对被告柳勇新所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除对摩托车损失和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外其它无异议,本院对所述无异议的证据均予采信;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提出的异议为:一、摩托车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定损(后原告放弃对摩托车损失追偿);二、交通费发票形式不合法,具体数额请法院酌情认定,该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在论理部份一并评析。还查明,2017年度湖北省的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1272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41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以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分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勇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死亡所受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4296元;2、死亡赔偿金229050元(12725元/年×18年);3、丧葬费25708元(51415元/12×6);4、办理丧事事宜的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00054元。因被告柳勇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强险赔付之后,所余赔款应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表示已与被告柳勇新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柳勇新也赔偿到位,所以放弃诉讼请求中对被告柳勇新的赔偿请求。被告柳勇新在事发后垫付了医药费和丧葬费,本应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剔出使其获偿,但被告柳勇新为了得到刑事谅解,自愿达成协议先行给付,本次诉讼中又不主张权利,只能由四原告收受。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提出驾驶员无证其应不予赔偿,还引用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但其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此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春珍、张新国、张新民、彭么珥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死亡所受损失中的120000元(该款汇至湖北省监利农村商业银行,户名为张新国,账号为62×××27的账户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春珍、张新国、张新民、彭么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1463元,由被告柳勇新负担1024元,由原告陈春珍、张新国、张新民、彭么珥负担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时军

书记员:罗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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