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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春生与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陈春生
史凤泉(河北唐山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
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
任美娇(河北岱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春生,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联系、。
委托代理人史凤泉,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601261222J。
法定代表人李世林,场长。
委托代理人任美娇,河北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春生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凤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美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0年到被告处从事盐工工作,月工资人民币2700元,工龄已近17年。
2016年8月,被告口头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因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工龄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双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又因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赔偿;被告至今也没有替原告缴纳社保费。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遂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1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32400元、拖欠的奖金人民币6700元,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曾系本场职工,本场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在2000年至2016年期间对企业固定资产实行了对外租赁,租赁人为现法定代表人李世林。
2016年7月7日由区财政局、区城投公司和本场三方召开会议决定,因国家占地征用本场滩田,区财政局责令本场关闭。
本场于2016年7月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
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终止情形,是劳动合同的终止。
原告诉请依据法律条款错误,诉讼请求不当,本场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二、原告所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不成立,该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三、本场不存在拖欠职工奖金的问题。
四、本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0年1月始至2016年7月底在被告处工作16年7个月。
被告因政府征用占地无法继续经营,而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无悖,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7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3894元。
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的终止不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于2002年2月底前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奖金的请求,无相关证据支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本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389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0年1月始至2016年7月底在被告处工作16年7个月。
被告因政府征用占地无法继续经营,而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无悖,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7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3894元。
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的终止不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于2002年2月底前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奖金的请求,无相关证据支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本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389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子良

书记员:王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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