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码9123010275630423X0(1-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紫园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巨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闯,黑龙江富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华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码91230102300865591H(1-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街307号。
法定代表人:毛利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伟,该公司业务部主管。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建物业)、黑龙江省华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人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菱建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闯;华海人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菱建物业、华海人力为陈某某缴纳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要求菱建物业、华海人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3、要求菱建物业、华海人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4、要求菱建物业、华海人力给付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7月25日法定假日18天加班的三倍工资7236元。事实和理由:陈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经华海人力派遣入职菱建物业后被安排到哈尔滨市人大形象岗做保安,平时周六周日休息,但节日还要值班。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华海人力每月给付陈某某工资2500元。菱建物业于2016年7月25日以不服从管理等为由将陈某某辞退。
华海公司、物业公司辩称:陈某某的请求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未经过仲裁,本案中不应进行处理。不同意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节日加班事实不存在,市人大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节假日进行作息,不存在另行值班的问题。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陈某某属自行离职,此前未通知菱建物业、华海人力,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手续,菱建物业、华海人力以为是旷工,不久后陈某某就申请了仲裁。关于补交保险的请求,陈某某每月领取的工资2500元中已经包含了社会保险待遇。陈某某所提诉讼请求除第二项诉请外均由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哈里劳人仲字(2016)第377号终局仲裁裁决书予以仲裁,陈某某已经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所以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不应受理本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A4予以采信。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菱建物业、华海人力对证据A2、证据A5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A2不予采信;菱建物业、华海人力对于证据A1的异议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对证据A1予以采信;证据A3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予采信。陈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经华海人力派遣入职菱建物业任某国家机关形象岗的保安,每周六周日休息。陈某某与菱建物业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为2016年10月。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华海人力每月给付陈某某工资2500元。陈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不再到形象岗上班。陈某某于2016年9月19日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海人力支付拖欠的工资、节假日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补办补缴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要求华海人力与菱建物业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哈里劳人仲字(2016)第377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华海人力给付陈某某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驳回加班费及社会保险的请求。陈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书中的金钱给付内容,华海人力在诉讼执行程序中予以履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之诉成立。陈某某关于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加班费等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利 人民陪审员 张晓姗 人民陪审员 李洪玉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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