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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孙金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亚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孙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孙进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孙桂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安,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孙亚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孙金成、孙进成、孙桂珍与被告孙亚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孙进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安、被告孙亚运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孙金成、孙进成、孙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873,332.54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孙亚运赔偿原告方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孙亚运驾驶牌号为苏GMXXXX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华夏西路北约50米处时,与拉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过人行横道的受害人孙大荣发生碰撞,致孙大荣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亚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大荣不负事故责任。苏GM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孙大荣受伤后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住院治疗,最终因伤情恶化,于2018年12月20日去世。四原告分别系受害人孙大荣的配偶及子女,现原告方起诉主张医疗费378,046.04元、家属误工费6,900元、死者生前误工费7,580元、护理费6,180元、交通费5,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丧葬费39,022.50元、死亡赔偿金375,576元、营养费2,600元、车损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现原告方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亚运辩称,其与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签订过协议,约定对于原告方损失中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不要求其赔偿,故其承担了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孙大荣没有死亡,且经治疗情况也有好转,故要求对受害人孙大荣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方垫付了20,000多元,包括部分医疗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同被告孙亚运的意见。原告未提供尸检报告,无法证明受害人孙大荣的死亡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方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18时00分许,被告孙亚运驾驶牌号为苏GMXXXX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进华夏西路北约50米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至此的受害人孙大荣发生碰撞,致孙大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孙亚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大荣无责任。受害人孙大荣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2017年12月13日,受害人孙大荣被转至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8日,受害人孙大荣又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1月12日出院回家继续治疗并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方垫付了10,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受害人孙大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8年1月12日死亡)生前配偶,双方共同生育了原告孙金成、孙进成、孙桂珍三个子女。受害人孙大荣的父亲孙友玉、母亲陈金女均先于其过世。
  还查明,苏GM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审理中,原告方与被告孙亚运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亚运已为原告方垫付的金额合计为22,000元。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原告方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确认一致,确定由被告孙亚运另行承担赔偿款140,000元,如有不足部分由原告方自行负担。被告孙亚运向本院撤回了对受害人孙大荣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验伤通知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孙大荣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病史资料,本院认为受害人孙大荣自事故发生至死亡期间虽辗转于三家医院,但系连续未中断地进行治疗且治疗内容均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原告方对此也提供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被告孙亚运、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孙亚运也撤回了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系造成受害人孙大荣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孙亚运、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了相应的认定,被告孙亚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确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苏GM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孙亚运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原告方与被告孙亚运确认一致由被告孙亚运在抵扣22,000元垫付金额的基础上再赔偿14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方提供的病史资料、处方笺、上海新起点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告知书等,凭据核算,原告方自付378,046.04元(含外购药30,414.60元),被告孙亚运垫付1,983.50元,本院确认为380,029.54元。2、误工费,原告分别主张了家属误工费6,900元及死者生前误工费7,5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亲属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误工费,属于必要且合理损失,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按三人各计算半个月,酌情支持3,630元;另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村委会及案外人银宝废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受害人孙大荣在事故发生前尚具有劳动能力并通过收购废品后出售来获取日常收入,虽其最终因伤情恶化而死亡,但其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尚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酌情支持5,000元。本院确认两项误工费合计8,630元。3、护理费,原告方主张受害人孙大荣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护理费6,180元并提供了陪护费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方主张5,128元并提供了急救车费用发票(载明上海市四五五医院-江苏省兴化)及出租车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急救车费用非为救治产生的必要费用,只酌情认可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出院小结所载明的情况,受害人孙大荣出院时已是弥留之际,其家属希望在其临终前能“落叶归根”,属人之常情,亦符合传统习俗,应予尊重。原告方因此产生的急救车费用4,50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受害人孙大荣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合计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丧葬费,原告方主张39,02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2,596元/年计算6年为375,576元并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出具关于北蔡镇联勤村非农比的证明、来沪人员基本信息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等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并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出具关于孙大荣的居住登记信息的证明,其中载明“2008年7月1日-2014年6月25日居住在浦东新区北蔡镇联勤村麦家宅XXX-XXX号XXX室,2018年5月23日更新居住在北蔡镇联勤村麦家宅XXX-XXX号XXX室。”本院认为,虽受害人孙大荣在2014年6月25日之后的居住信息未经公安机关登记,但尚不足以否定其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北蔡镇联勤村的事实,结合其生前从事劳动的情况,可以确认其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地区的事实,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原告方主张受害人孙大荣生前住院治疗期间所需营养费为2,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衣物损失费、车损费,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费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事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原告方主张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共计868,838.0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20,500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限额项下承担500元);原告方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0,000元;原告方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原告方与被告孙亚运确认一致的意见,在抵扣被告孙亚运已为原告方垫付的22,000元后,由被告孙亚运赔偿140,0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孙金成、孙进成、孙桂珍620,50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610,500元);
  二、被告孙亚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孙金成、孙进成、孙桂珍162,000元(已给付22,000元,尚需给付1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4元,减半收取计6,267元(原告陈某某、孙金成、孙进成、孙桂珍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孙金成、孙进成、孙桂珍负担565元,由被告孙亚运负担5,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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