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春芬,女,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英,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宝杉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元珍,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
原告陈春芬诉被告上海宝杉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宝衫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英、张佳、被告宝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春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2月19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2年2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车间管理岗位,每月工资通过银行代发,直至2018年6月,原、被告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实际工作到2018年6月30日,之后请假至2018年7月31日,因与老板发生矛盾就未再上班。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银行对账单,系2002年6月5日开始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的明细,旨在证明被告持续向原告发放工资,2003年1月20日发放工资后,直至2011年5月30日才有工资发放记录,这中间被告通过现金支付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的确存在有部分时间现金发放工资,但是不可能长达八年时间。
2、劳动合同4份,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08年以前双方签订劳动协议,但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宝衫公司辩称,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了缴纳社会保险费,认可仲裁裁决的原、被告于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维持裁决结果。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2010年、2011年工资袋,旨在证明2010年、2011年期间,被告通过现金发放原告工资的签收凭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从业人员。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车间管理岗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7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于2002年2月19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28日,该会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126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又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02年6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元……2003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之后无被告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的记录,2011年5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580元……
另查,2010年,被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2月至6月、8月至12月期间工资;2011年,被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3月、9月、11月、12月期间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02年2月19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于2002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首先,原、被告对原告2002年2月19日入职被告处均予以确认,且有相应被告支付工资的记录,本院对原告于2002年2月19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其次,原告在仲裁及诉讼阶段,均提及每月工资通过银行代发,但根据原告所述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银行对账单显示,被告自2003年1月20日发放工资后,直至2011年5月30日,长达八年时间无银行转账支付工资的记录,被告称有部分时间通过现金发放工资,但不可能有八年之久,并提交2010年、2011年现金支付工资的签收单。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先后签订期限为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的劳动合同,表明2008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2010年至2011年有相应现金支付工资的签收记录,其余时间虽然没有相应工资支付的凭证,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以书面合同形式予以确认。2003年1月2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既没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凭证,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其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的管理及约束,因此本院对上述期间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确认。再次,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提出请假申请要求请假一月,被告不予批准,原告即不再至被告处工作,故原告要求确认于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于2018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春芬于2002年2月19日至2002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与被告上海宝杉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陈春芬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宝杉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宝杉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陈春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袁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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