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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东渡镇黄山村姓黄10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XXX号。
  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62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03,894.76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1日,被告黄某某驾驶牌号为浙GAXXXX轻型箱式货车(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行驶至松江区叶新公路XXX号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需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浙GAXXXX轻型箱式货车的投保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至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为47,622.76元。
  2018年7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7月20日,该公司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1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移位,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7%,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自愿就下列赔偿项目及金额达成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浙GAXXXX轻型箱式货车已向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浙GAXXXX轻型箱式货车同时向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黄某某赔偿。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黄某某自行承担。
  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7,622.76元。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等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双方当事人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以上费用合计148,477.96元,由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44,477.96元。律师费4,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某144,477.96元;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4,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2,18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48元(已付),被告黄某某负担1,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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