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春荣,女,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立向,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永,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松,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春荣诉被告王小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荣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向与被告王小永、被告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荣诉称,2011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王小永驾驶陕A6A378号微型汽车在蓝田县温泉路与原告驾驶的陕A6R41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蓝田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花费巨大。该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小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小永为陕A6A378号微型汽车在被告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诉讼:1、要求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1138.25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5128.25元,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待定;2、被告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小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致原告受伤治疗无异议,被告王小永所有的陕A6A378号微型汽车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小永垫付原告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小永。
被告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陕A6A378号微型汽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12时20分,被告王小永驾驶其所有的陕A6A378号微型客车驶离停车地点时,适逢原告陈春荣无证驾驶其所有的陕A6R414号二轮摩托车沿蓝田县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因被告王小永驾驶车辆观察不周且未按规定让行,加之原告陈春荣无证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头盔,致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陈春荣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发当日,原告陈春荣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21日出院,共治疗11日,支付医疗费31138.25元,主要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其它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丘脑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顶部软组织头皮裂伤;4、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2012年2月3日、3月7日,原告又去该医院门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3549.30元。原告陈春荣医疗费合计34687.55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春荣车辆损失460元。
2011年10月28日,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蓝公交字(2011)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春荣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2年1月16日,原告陈春荣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陈春荣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期限、护理费用、护理级别申请鉴定。鉴定期间,原告陈春荣仅缴纳了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两项鉴定费。2012年6月1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05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春荣左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陈春荣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3、陈春荣护理期限为12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在原告陈春荣治疗期间,被告王小永已支付原告陈春荣医疗费20064元。
另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王小永在被告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陕A6A378号微型客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张秀英系原告陈春荣之母,1936年7月28日出生,其共有四个子女。王振龙系原告陈春荣与丈夫王广后1990年3月21日所生之子,现就读于重庆理工大学药学与生物工程学院。
诉讼中,原告陈春荣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4687.05元;2、误工费23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330元;4、护理费8520元;5、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2514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405元,其中张秀英1405元、王振龙2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5412.05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车辆损失4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小永驾驶车辆观察不周且未按规定让行,加之原告陈春荣无证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头盔,致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陈春荣受伤的交通事故。
对这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春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小永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被告王小永应向原告陈春荣承担相应民事赔偿义务。由于被告王小永为其所有的陕A6A378号微型客车在被告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小永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春荣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陈春荣与被告王小永按各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3468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即2011年10月10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2年5月31日,共计235日,每日按60元计算,应支持14100元;护理费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即2011年10月10日至出院之日即2011年10月21日之后120天,共计132日,一人护理,每日按60元计算,应支持792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伤残等级计算,应支持21117.60元;被抚养人张秀英生活费参照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及计算方法,应支持118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伤残等级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应支持4200元。原告陈春荣主张赔偿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春荣主张赔偿营养费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春荣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王振龙生活费一节,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振龙虽系在校大学生,但其已是成年人,所以该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春荣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460元,对此,被告王小永及被告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春荣造成的人身经济损失为86134.85元(包含被告王小永支付的20064元),财产损失为460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春荣的人身经济损失、财产损失,未超过陕A6A378号车在被告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万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故对原告陈春荣的人身经济损失86134.85元、财产损失460元,由被告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被告王小永不再向原告陈春荣赔偿。被告王小永在原告陈春荣治疗期间已给付的费用,被告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陈春荣时,予以扣减,并将2006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小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春荣人身损害经济损失86134.85元(包含被告王小永已支付的2006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春荣车辆损失460元;
三、驳回原告陈春荣要求被告王小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王振龙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小永负担458元,原告陈春荣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朝晖
审判员 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
书记员: 吴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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