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春雷,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迪(原告之女),女,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隽,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家辉,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堃,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浩,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春雷与被告陈家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迪、方隽,被告陈家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堃,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陈家辉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240,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45,000元、误工费260,000元、交通费1,345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1,700元、鉴定费4,01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住院用品费140元,并要求将后续尚未发生三期费用一并计入处理。关于护理费,要求按照每日200元为标准计算225日,其中每日40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每日160元要求被告陈家辉承担,而被告陈家辉业已按照与己方约定支付6个月22日的护理费;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在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便民服务点-三门路路口从事私人修车服务,每月均将所挣得现金存入银行,每月均有存款流水明细予以佐证,且原告需要大额收入抚养3名子女、由他人亦可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等,故要求按照每月20,000元计算误工收入。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被被告陈家辉驾驶机动车撞击致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家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除收到被告陈家辉垫付现金32,300元、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垫付现金351,700元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陈家辉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除同意按照每日160元为标准另行支付住院30.5日的护理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住院用品费、要求调低律师代理费外,其余意见同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一致,另要求将诉前垫付现金32,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家辉还认为,自己诉前支付的费用只是出于人道主义性质的垫付,当时双方对护理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计算事尚处于协商过程中、并未最终达成由被告陈家辉按照每日160元为标准支付除保险理赔数额外全部护理期间费用的共识,故只认可按照每日160元为标准补偿原告住院30.5日期间的费用。
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同意将后续尚未发生的两期误工、护理、营养一并计入处理。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只认可数额为239,407.54元,但要求扣除伙食费、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225日;关于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225日;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因原告并无固定收入来源,只同意按照每月2,420元为标准计算13个月;关于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只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住院用品费,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家辉系牌号为沪BPXXXX小客车的所有人。2017年7月26日21时45分,被告陈家辉驾驶牌号为沪BP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场中路、江杨南路北约3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行入院诊治至2017年8月17日,又于2018年1月24日至2月1日再入院诊治,并曾复诊多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39,698元、膝关节固定支具350元、腰部护具240元、轮椅车882元、2017年7月29日至2018年2月1日的护理费47,250元,被告陈家辉垫付原告现金32,300元,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垫付原告现金351,700元。2018年7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陈春雷腰部、右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XXX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30-360日、护理180-210日、营养180-210日,若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4,010元。
另,2017年7月31日,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街道社区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称“陈春雷自2004年起至今为五角场地区非机动车维修便民服务点从业人员”等内容。2017年12月,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逸仙一村第二居委会出具证明称“陈春雷自2012年起租住逸仙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至今”等内容。2018年8月,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出具居住地址认定表称“陈春雷2016年4月新办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到2018年3月”等内容。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又,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BPXXXX小客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
再,2017年8月18日,被告陈家辉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女儿陈晓迪3,500元,转账备注为“22天护工费”。2018年2月23日,被告陈家辉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晓迪14,400元,转账备注为“转账”。2018年4月16日,被告陈家辉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晓迪14,400元,转账备注为“另外三个月的护理费”。被告陈家辉在与陈晓迪的微信聊天记录上,于2018年2月23日称“上次9-11月三个月的护理费那就是160*30*3=14400,如果最后保险没有补那40一天我就补上”等;并于同日在转账14,400元后称“三个月的看护费你先收”等;于2018年8月3日称“一个月的护理费是啥?我记得我交了七个月的,是这样,剩下不是四十一天吗,保险22号开庭就会聊到这些,也就会给钱了,如果有差异我来补”等内容。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和陪护单位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的暂住证、居住证明、工作情况证明和工作标牌、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女儿陈晓迪与被告陈家辉的微信聊天截屏等,被告陈家辉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与原告女儿陈晓迪微信聊天截屏记录、微信转账给陈晓迪截屏记录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伤致残的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等。本案中,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表示无异议,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外购药发票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诊断证明、外购药处方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39,698元;关于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两期225日期限及相关标准等,酌定为6,75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原告诉求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的每日40元标准和鉴定意见确定的两期225日期限,酌定为9,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作为从事非机动车维修便民服务点从业人员,因其所提依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和因伤治疗休息期间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由本院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两期13个月期限及本市职工相关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等,酌定为40,399.67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伤诊治实际支付费用,酌定为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因其受伤前在本市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应为城镇,故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的年龄因素等,确定为125,192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原告的损伤情况和相关器具购置费发票等,确定为1,472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确定为4,01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由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家辉就护理费除保险公司承担40元外是否应由被告陈家辉另行按照每日160元承担存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陈家辉已在微信聊天记录上做出反复承诺并已按约支付了大部分护理费、可视为该承诺已明确生效致要求履约,被告陈家辉则认为应按照住院期间发生陪护费计算、不应将原告自行聘请护工费用计入、该发票单位不具有护理资质、与原告尚处于协商过程中未达成共识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明确护理期限、被护理人员亦明确为原告,并无不当;其次,被告陈家辉在转账给原告方的32,300元中,标明其中3,500元备注为22天护工费、14,400元备注为另外三个月的护理费,并就另14,400元明示为“三个月的看护费你先收”等,可视为其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另外,被告陈家辉就其余未付款所作出的“如果有差异我来补”等,亦视为在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综上,对于被告陈家辉所作另行按照每日160元支付护理费的承诺应视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并在其以对话方式作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发生法律效力,故应由被告陈家辉按照与原告约定的每日160元标准计算两期护理费差额36,000元。另在本案中,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4,000元,该款由被告陈家辉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住院用品费,因原告所提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春雷医疗费239,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6,7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0,399.67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1,700元、鉴定费4,01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家辉赔偿原告陈春雷护理费36,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陈春雷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前垫付的现金351,7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陈春雷返还被告陈家辉诉前垫付的现金32,3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春雷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4元,减半收取2,697元,由原告陈春雷负担1,803元,被告陈家辉负担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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