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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陈某某等与范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
原告:陈大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
原告:牛秋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保定市南市区。
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系死者范铁锥的父亲。
被告:范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博野县,系死者范铁锥的女儿。
被告:范佳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博野县,系死者范铁锥的儿子。
被告:彭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衡水市安平县,系死者范铁锥的妻子。
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小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系死者范铁锥的姐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魏岐峰,系该保险公司经理。
住所: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
委托代理人:贾美娟,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陈某某、陈大泽、牛秋荣与被告范某某、范玮、范佳兴、彭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陈某某、陈大泽及其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晓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范玮、范佳兴、彭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小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5月03日21时00分左右,范铁锥(已故)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博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道桥路南侧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陈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范铁锥死亡,陈某及乘车人陈某某、陈大泽、陈东辉(冀F×××××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05月20日,博野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铁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东辉、陈某某、陈大泽无事故责任。
(一)肇事后,原告陈某先被送到博野县医院抢救。当天,其转院到保定市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2016年05月19日,住院天数15天。二五二医院诊断为:(原告陈某)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双膝关节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左膝关节异物,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侧髌骨开放性脱位。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3个月内禁止剧烈运动,不适随诊,1个月后门诊及创伤门诊复查。
关于原告陈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医疗费70,849.8元。证据:(1)博野县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金额1,190.4元。(2)二五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8张,金额69,659.4元。(3)二五二医院病人费用清单6页。(4)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1份。(5)二五二医院病历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博野县医院的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二五二医院的医疗费中含有乙类药和丙类药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
2、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住院15天,每天1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标准为50元。
3、营养费750元。住院15天,每天5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4、护理费11,899.5元。护理人为原告陈某妻子张林。肇事前张林三个月平均工资3,400元,每天113.3元。护理期限包括住院15天和出院后三个月。计算公式113.3元×15天+3,400元×3月=11,899.5元。证据:(1)张林2016年02、03、04月份工资表各1份。(2)误工证明一份。(3)劳动合同1份。(4)保定市华宇电磁线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5)张林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6)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三月内禁止剧烈运动”。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医嘱并没有写明需要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其他服务业标准即每天91.8元计算。
5、误工费35,995元。误工期限自肇事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即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共计十个月零13天。肇事前陈某每月工资3,450元,每天115元。计算公式3,450元×10月+115元×13天=35,995元。证据:(1)陈某2016年02、03、04月份工资表各1份。(2)误工证明1份。(3)劳动合同1份。(4)保定市华宇电磁线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5)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鉴定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其他服务业标准即每天91.8元计算。
6、交通费1,000元。证据:交通费票据100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法院酌定。
7、残疾赔偿金52,304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20年×10%=52,304元。证据:(1)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陈某属十级伤残。(2)保定市莲池区南关街道锦绣鑫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1份,证明原告陈某在锦绣鑫城小区居住。(3)陈某与妻子张林的结婚证和张林户籍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陈某与妻子张林居住地在保定市××区××单元××室。(4)集资房认购协议书1份,证明陈某2015年10月31日购买锦绣鑫城小区7号楼1单元1004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陈某的住址是博野县××小王乡,原告与其妻子不是同一个住址,不能证实原告陈某实际居住在保定市。为此,本院到保定市华宇电磁线有限责任公司和锦绣鑫城小区进行了调查:2015年初至肇事时,原告陈某和妻子张林一直在保定市华宇电磁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肇事后至今其未能上班,工资停发;原告陈某和妻子张林自2015年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新城小区××楼××单元××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数额过高。
9、鉴定费1,387.6元。证据: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2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948.95元。原告陈某的女儿陈诗迪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不到1周岁,抚养17年。夫妻二人抚养。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公式(17,587元÷2人)×17年×10%=14,948.95元。证据:(1)陈诗迪户籍证明1份,证明陈诗迪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地为保定市莲池区。(2)陈某和妻子张林的结婚证1份。(3)女儿陈诗迪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关于孩子抚养费的证据不充分。
(二)肇事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到保定市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2016年05月16日,住院天数13天。二五二医院诊断为:(原告陈某某)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右额颞头皮血肿,左侧小腿裂伤,左侧鼻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院外药物治疗,1个月后复查头颅CT,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门诊随诊。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医疗费34,159元。证据:(1)二五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34,159元。(2)二五二医院病人费用清单5页。(3)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1份。(4)二五二医院病历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二五二医院的医疗费中含有乙类药和丙类药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
2、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住院13天,每天1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标准为50元。
3、营养费650元。证据: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医嘱“加强营养”。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请法院酌定。
4、护理费1,430元。护理人员陈某某妻子王春然。肇事前王春然三个月平均工资3,300元,每天110元。住院13天。计算公式110元×13天=1,430元。证据:(1)王春然2016年02、03、04月份工资证明各1份,误工证明1份。(2)劳动合同1份。(3)河北纵横橡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4)王春然身份证复印件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其他服务业标准即每天91.8元计算。
5、误工费37,626.6元。误工期限自肇事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即2016年05月03日起至2017年04月05日止,共计11个月零2天。原告陈某某平均工资每月3,400元,每天113.3元。计算公式3,400元×11月+113.3元×2天=37,626.6元。证据:(1)陈某某2016年02、03、04月份工资证明各1份。(2)劳动合同1份。(3)河北宇通泵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4)陈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伤残鉴定时间是2017年04月06日。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其他服务业标准即每天91.8元计算。为此,本院调查了河北宇通泵业有限公司:原告陈某某自2015年至肇事前一直在河北宇通泵业有限公司工作,肇事后至今未能上班,其工资停发。
6、交通费1,000元。证据:交通费票据100张。对此,被告请法院酌定。
7、残疾赔偿金22,102元。计算公式11,051×20年×10%=22,102元。证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陈某某属十级伤残。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数额过高。
9、鉴定费1,010元。证据: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1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10、被扶养人生活费7,218.4元。原告陈某某的女儿陈梓沫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2周岁。抚养16年。夫妻二人抚养。计算公式(9,023元÷2人)×16年×10%=7,218.4元。证据:(1)陈梓沫户籍证明1份,证明其xxxx年xx月xx日出生。(2)陈某某和妻子王春然的结婚证1份。(3)女儿陈梓沫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关于孩子抚养费的证据不充分。
(三)肇事后,原告陈大泽先被送到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2016年05月15日,实际住院12天。博野县医院诊断为:(原告陈大泽)右腕关节舟骨骨折,前胸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创伤性湿肺,左侧第2肋骨骨折。出院医嘱:患肢石膏外固定至少4个月,口服钙剂药物治疗,1个月复查,随诊期限1年,有情况随时就诊。2016年05月16日,原告陈大泽又到保定市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2016年05月24日,住院天数8天。二五二医院诊断为:(原告陈大泽)右舟骨粉碎性骨折,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出院医嘱:1、继续抗感染治疗,加强切口换药,预防切口感染,院外隔2天换药1次,术后2周视切口愈合情况酌情拆除缝合线。2、术后三个月内,严禁持重活动,防止骨折移位及内植物断裂,适当肢体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直及肌肉萎缩形成。3、术后1月、2月、3月、6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指导进一步肢体功能锻炼,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石膏。4、加强营养,加强护理。5、定期复查,不适骨科随诊。
关于原告陈大泽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医疗费37,490.39元。证据:(1)博野县医院收费票据5张,金额7,687.99元。(2)博野县程委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65元。(3)安国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948元。(4)二五二医院收费票据4张,金额25,493.4元。(5)二五二医院病人费用清单5页。(6)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7)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8)迁庄卫生室处方笺2张,金额1,975元。(9)宋村神兴药店票据2张,金额1,321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陈大泽没有转院证明,不能证明前后两次住院的关联性;博野县程委镇中心卫生院不属于县级以上医院,相关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迁庄卫生室出具的白条不予认可;宋村神兴药店的票据2张,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住院20天,每天1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
3、营养费1,000元。证据: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中的医嘱“加强营养”。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仅仅认可在二五二医院住院8天的营养费。
4、护理费1,840元。护理人为原告陈大泽妻子刘博静。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月2,747元,每天92元。计算公式92元×20天=1,840元。证据:(1)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1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2016年09月07日开始陈大泽家庭经营大静馒头房。(3)刘博静户籍证明1份。(4)迁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陈大泽夫妻二人经营馒头房多年。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5、误工费18,322元。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期间20天和出院后治疗、复查六个月。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月2,747元,每天92元。计算公式2,747×6月+92×20=18,322元。证据:(1)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1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2016年09月07日开始陈大泽家庭经营大静馒头房。(3)迁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陈大泽夫妻二人经营馒头房多年。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
6、交通费1,500元。证据:交通费票据150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请法院酌定。
7、二次手术费3,000元。证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陈大泽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叁仟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意见。
8、鉴定费1,482.8元。证据: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1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四)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牛秋荣和被告保险公司协议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牛秋荣肇事车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损金额为63,600元;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另查明,原告陈某驾驶的肇事车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其母亲原告牛秋荣。原告陈某借用该车驾驶。原告陈某的驾驶证档案编号130601784310。范铁锥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范铁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范铁锥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父范某某、女儿范玮、儿子范佳兴、妻子彭娜。2017年02月15日,四原告起诉书中还有范铁锥的母亲被告苏墨英;2017年02月21日,四原告以被告苏墨英在肇事前已经死亡为由撤回对其诉讼。2017年02月21日,根据四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了死者范铁锥的妻子彭娜为被告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陈某某、陈大泽一致表示:范铁锥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款项,三原告平均分配。

本院认为,肇事车冀F×××××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范铁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陈大泽无事故责任。由于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某、范玮、范佳兴和彭娜在其继承的范铁锥的遗产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1、医疗费。原告陈某主张医疗费70,849.8元,原告陈某某主张医疗费34,159元,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原告陈大泽在博野县医院、博野县程委镇中心卫生院、安国市医院、二五二医院花费医疗费合计34,194.39元,应当认定。原告陈大泽提供的迁庄卫生室和宋村神兴药店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
2、二次手术费。原告陈大泽主张二次手术费3,00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陈某某、陈大泽分别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300元、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4、营养费。原告陈某、陈某某、陈大泽分别主张营养费750元、650元、1,000元,根据医嘱和原告的伤情,本院应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陈某、陈某某、陈大泽分别主张误工费35,995元、37,626.6元、18,322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6、护理费。原告陈某、陈某某、陈大泽分别主张护理费11,899.5元、1,430元、1,84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陈某、陈某某、陈大泽分别主张交通费1,000元、1,000元、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陈某、陈某某、陈大泽交通费各800元、800元、1,3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陈某某分别主张残疾赔偿金52,304元、22,102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某、陈某某分别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此款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某、陈某某分别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948.95元、7,218.4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11、鉴定费。原告陈某、陈某某、陈大泽分别主张鉴定费1,387.6元、1,010元、1,482.8元,证据确实,应予认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上述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73,099.8元,原告陈某某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36,109元,原告陈大泽的上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40,194.39元,三原告的上述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陈某、陈某某、陈大泽款3,334元、3,333元、3,333元,仍分别余款69,765.8元、32,776元、36,861.39元。原告陈某、陈某某、陈大泽的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款分别为120,947.45元、74,177元、21,4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陈某、陈某某、陈大泽款44,269元、44,269元、21,462元,据此陈某仍余款76,678.45元,陈某某仍余款29,908元。原告陈某的上述余款合计146,444.25元和鉴定费1,38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103,482元(另外30%自行负担)。原告陈某某的上述余款合计62,684元和鉴定费1,0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44,585元(另外30%即19,108元可以向陈某主张)。原告陈大泽的上述余款36,861.39元和鉴定费1,48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26,840元(另外30%即11,503元可以向陈某主张)。原告牛秋荣的上述余款61,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43,120元(另30%可以向陈某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赔偿原告牛秋荣肇事车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损金额为63,600元,本院应当准许。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秋荣车损款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秋荣车损款6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范某某、范玮、范佳兴、彭娜在其继承的范铁锥的遗产范围内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款3,33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款44,26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款103,482元,以上合计款151,085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款3,33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款44,26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款44,585元,以上合计款92,187元。
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大泽款3,33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大泽款21,46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大泽款26,840元,以上合计款51,635元。
四、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秋荣款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秋荣款61,600元,以上合计款63,600元。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386元,由被告范某某、范玮、范佳兴、彭娜在继承的范铁锥的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书记员:吴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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