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晓军,男,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奇锋,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铮佳,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章方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前,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银,女。
原告陈晓军与被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本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铮佳,被告伊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银到庭参加庭审。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销售提成284,93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5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0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4月19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原告的月工资为3,800元,双方另签订《销售部人员工资及业绩考核方案》对销售业绩提成工资等作出了约定。但是,被告一直以企业经营状况不佳为由拖延支付工资、销售提成及报销款。2018年8月底,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是,仲裁裁决仅部分支持了原告的主张,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
被告伊本公司辩称:愿意支付裁决书确定的金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销售队伍是案外人章方雨带队,故销售提成不应由原告一人获得。原告从2016年2月开始很久不来上班,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自动离职了。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
2011年1月25日、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各签订一份《销售部人员工资及业绩考核方案》,对于销售提成进行了相应约定,并分别约定本方案自2011财年试运行、本方案自2012财年试运行,原告作为销售区域经理在落款处签名。其中,2011年1月25日的方案落款处有案外人潘恩哲作为被告销售部经理的签名。2013年2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销售部人员工资及业绩考核方案》一份,约定了销售区域经理销售额对应提成,案外人张某某、潘恩哲均为区域负责人,原告系潘恩哲属下的销售业务员,本方案自2013财年试运行,张某某作为销售经理在落款处签名。
2016年3月25日,案外人潘恩哲签署《陈晓军2010-2015提成总计》,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提成总金额为284,931元。
2016年7月,原告发微信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章方云催讨工资和提成。章方云表示,此事原告要与章总协商解决。
2016年8月,原告口头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公司李银银、章方云、章方雨催讨欠款未果,并发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6年2月至8月工资22,558.90元;2、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销售提成284,931元;3、支付2012年1月至2016年8月报销款59,655.40元;4、支付2016年1月至8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47.12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28,500元。仲裁审理中,陈晓军撤回上述第四项请求。伊本公司对工资金额表示确认,并同意支付。2018年7月31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876号裁决书,裁决:一、伊本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晓军2012年度销售提成61,797.80元;二、伊本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晓军2012年1月至2016年8月报销款59,655.40元;三、伊本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晓军2016年2月至8月工资22,558.90元;四、对陈晓军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陈晓军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2018年11月12日,案外人潘恩哲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言明潘恩哲是被告的销售副总,负责公司的销售、销售人员的提成审批,有关陈晓军2011-2015提成总计和陈晓军的2010年到2015年销售提成明细都是其核实后亲笔签字确认,符合公司的政策规定。
2018年11月13日,案外人蒋凤易出具《证明》一份,言明其担任销售副总潘恩哲的助理,平时主要负责公司业务方面的工作,包括项目的登记、对账、回款、催款等工作,能确认张某某、陈晓军与公司在案件中所提到的项目全由劳动者各自负责。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销售部人员工资及业绩考核方案、陈晓军2010年到2015年销售提成明细、名片、陈晓军出差报销明细、证明、情况说明、仲裁庭审理笔录、银行明细、录音、微信、社保缴费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应付原告销售提成的金额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应付经济补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原告提交的《陈晓军2010年到2015年销售提成明细》中的2010年、2013、2014、2015年度的提成金额,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应年度的《销售部人员工资及业绩考核方案》与之相互印证。虽然原告提交了案外人张某某2013年度的《销售部人员工资及业绩考核方案》拟证明原告也应获得相应提成,但本院注意到,该方案考核对象是“销售经理及区域业务人员”,对于提成仅规定“销售区域经理销售额对应提成”,张某某作为销售经理在落款处签名,而原告仅仅为销售业务员而并非销售区域经理,故原告要求享受销售区域经理的提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确定的2012年度提成,被告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6年8月口头提出离职,但被告坚称原告系自动离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8月提出离职时表明了离职理由是被告拖欠劳动报酬。故原告关于经济补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仲裁提出的工资、报销款的请求,被告均同意支付,原告也无异议,故对此本院依照仲裁的处理结果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晓军支付2012年度销售提成61,797.80元;
二、被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晓军支付2012年1月至2016年8月报销款59,655.40元;
三、被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晓军支付2016年2月至8月工资22,558.90元;
四、驳回原告陈晓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孙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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