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金荣,靖江市江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163号医药大厦9楼。
负责人朱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江苏朱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金荣,被告杨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两被告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28日的门诊费用无病历记载,不能证明用于治疗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其他门诊费提供了相关票据,并且与其所受损害相关,应予认定,但其中的伙食费不属医疗费用,应予扣除。救护车使用费系医疗机构为抢救原告所需,应属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及发生事故时所载电动工具可以证明原告确实从事装饰装潢工作,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相近行业在岗职工收入水平确定,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既然能提供了其妻严张芳所在工作单位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亦能提供在事发后护理原告期间的工资表,以证明严张芳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而原告不提供,故对原告主张以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水平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确需护理,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所需,酌情确定。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长期居住在城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致残,精神受到较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在事故中车辆及所载电动工具受损,虽未提供修理费正式票据,但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原告的损失必然发生,原告主张车损及电动工具修理费应予认定,但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以确定修理费金额,故金额只能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额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723.21元、误工费21565元(51756元/年÷12*5月)、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900元、电动工具修理费600元,合计114514.2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杨某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返还给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的事故损失114514.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107999.21元,支付被告杨某6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鉴定费2482元,合计302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杨某负担部分已在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
审判员 缪培红
书记员:赵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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