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晓娥,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商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卢茂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州朗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小梅口同心岛太湖乐园内。
法定代表人:胡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盛海。
原告陈晓娥诉被告上海商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州朗惠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镐、曹金雯,被告上海商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第三人湖州朗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商怔公司返还120,000元团购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原告与朗惠公司签订《御湖·天誉商品房定房协议》(以下简称定房协议),约定向朗惠公司购买坐落于浙江省湖州市御湖天誉8幢104室房产。当日,原告支付给朗惠公司定金20,000元。2016年10月1日,商怔公司就此收取了原告120,000元的团购费,同日原告向朗惠公司支付房款首付390,000元。但原告从未与商怔公司有任何接触,更未享受商怔公司提供的任何服务。原告认为,商怔公司收取原告的团购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商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商怔公司与御湖天誉房产的开发商朗惠公司之间系分销代理关系,该团购费实为朗惠公司向商怔公司支付的分销利润,实为房款的一部分,为避免麻烦,双方约定由商怔公司直接向客户收取。为此,双方签订的《湖州市御湖天誉项目分销合同》(以下简称分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朗惠公司认可由商怔公司直接向客户收取电商费(即团购费),以抵扣一定金额的房款,而原告通过支付团购费也获取了购房优惠。原告与朗惠公司签订的定房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原告需支付团购费12万元,也已告知原告支付该团购费可享受一定优惠,定房协议上约定的房价是优惠后的房价。现原告已支付了该费用,房屋已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没有理由要求退还该费用。原告和商怔公司之间不存在服务关系,原告以未享受到服务要求退还团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朗惠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不认可被告的相关陈述,朗惠公司与商怔公司之间签订的分销合同已经作废,作废的分销合同中亦无关于房款抵扣的约定,只约定分销方可直接向客户收取电商费,不认可商怔公司所提供的分销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定房协议系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但上面所写的团购费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销售房屋是按团购优惠价格低于备案价格进行销售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朗惠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陈晓娥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定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预定御湖天誉8幢104室房屋,该房屋地上建筑面积121.26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售价为6,693元/平方米,总价为811,566元;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的当日向甲方支付商品房定金20,000元,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保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定金直接转为首期房价款的部分;2016年10月7日前携带本协议、定金收据、身份证等有关资料到御湖天誉销售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上另有手写条款:“另支付团购费壹拾贰万元整另优惠1566元”,陈晓娥对该条款签字确认。2016年10月1日,朗惠公司作为出卖人,陈晓娥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御湖天誉8幢104室房屋,该房屋单价6,679.87元/平方米,总价81万元,买受人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房款首付款41万元,剩余房款40万元于2016年11月1日前支付。当日,陈晓娥通过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在朗惠公司的POS机上拉卡支付316,977.80元,在商怔公司的POS机上拉卡支付12万元。商怔公司当日就收取该12万元向陈晓娥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载明为“8#104(团购费)”。
另查明,御湖天誉8幢104室房屋销售的备案价格为811,566.50元,交房后经结算面积差,陈晓娥购买该房屋实际总价为804,564.96元。
审理中,商怔公司提供分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为朗惠公司,乙方为商怔公司,甲乙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销售御湖天誉项目商品房,项目位置为湖州市安居路XXX号;……第四条电商服务费4.1电商服务费的计算:4.2.12):甲方同意乙方以独家销售形式对外进行渠道整合,乙方并具有再分销权利,且该笔电商服务费由乙方自行向成交客户收取,作为乙方收入,并开具相应发票给客户,与甲方无关……在合作期内可售部分住宅成交房源,所有可售房源69平米-88平米,电商费用收取不高于10万每套,抵扣房款不高于15万每套,所有可售房源104平米-160平米,电商费用收取不高于12万每套,抵扣房款不高于15万每套,在合作期间内可售商铺部分,电商费用收取不高于20万每套,抵扣房款不高于30万每套;乙方代理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第九条附则9.1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该合同落款处分别有朗惠公司和商怔公司的印章。
审理中,朗惠公司不认可商怔公司提供的上述分销合同,并另提供分销合同一份,与商怔公司提供的分销合同不一致之处主要为:第四条电商服务费4.1电商服务费的计算:4.2.12):……具体电商费用如下:在合作期内可售部分住宅成交房源,所有可售房源69平米-88平米,电商费用收取不高于10万每套,所有可售房源69平米-88平米,电商费用收取不高于12万每套,在合作期间内可售商铺部分,电商费用收取不高于20万每套;第九条附则9.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以本合同条款为准,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前的分销合同自动作废。该合同落款处分别有朗惠公司和商怔公司的印章,商怔公司落款处手写有已作废字样。朗惠公司表示,该合同签订在后,并由商怔公司的人员写明已作废,故双方已无任何关系。商怔公司表示,不认可该合同,以商怔公司提供的分销合同为准。
审理中,陈晓娥表示2016年10月1日支付房款和团购费系由朗惠公司的工作人员带领在两个不同的POS机上拉卡。
上述事实,由借记卡账户明细、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定房协议、两份分销合同、房屋售价网上备案信息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关于本案中陈晓娥支付的团购费,已由房屋购买方陈晓娥与出售方朗惠公司在定房协议上进行了明确约定,陈晓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应明知并认可按协议约定的价格购买此房,并另需支付该笔团购费,且该款已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实际支付,现房屋买卖已完成,陈晓娥要求退还该款缺乏依据。至于该款实际由商怔公司收取,系陈晓娥根据朗惠公司工作人员指示或认可向合同外的第三方商怔公司给付,履行的是朗惠公司与陈晓娥之间的约定,而朗惠公司与商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无关。朗惠公司认为定房协议上关于支付团购费的条款为手写添加,但未能提供其所持的定房协议予以证明,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且朗惠公司和商怔公司分别提供的两份分销协议均约定了朗惠公司认可商怔公司收取电商费,朗惠公司亦未能证明该房屋销售时双方分销代理关系已解除,亦可佐证朗惠公司对于定房协议上团购费的条款是认可和明知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原告陈晓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陈晓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霞珍
书记员:赖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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