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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婷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晓婷,女,197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旭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晓婷诉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拉扎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被告拉扎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拉扎斯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757.3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50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80元(购买拐杖)、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告拉扎斯公司的员工王海军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锦安西路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法院判决处理,现原告已行内固定取出术,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拉扎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拉扎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王海军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本公司承担。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对医疗费9,75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80元无异议,交通费、律师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拉扎斯公司的员工王海军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锦安西路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拉扎斯公司赔偿相关损失。2016年7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沪0115民初2974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拉扎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54,705.50元,该案现已生效,在该案中对原告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未作处理。2018年5月9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9,757.30元。此外,原告购买拐杖支出81.8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出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6)沪0115民初29742号民事判决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购买拐杖电子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王海军系被告拉扎斯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因后续治疗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拉扎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1、被告拉扎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5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80元无异议,经审查,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因后续治疗等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3、律师费。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权利救济支付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律师费1,000元。综合以上,被告拉扎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1,15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晓婷11,159.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计54.50元,由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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