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晓峰,男,1983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吴晓芸,女,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励伟刚,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訸,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佘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坚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晓峰、吴晓芸与被告上海新佘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佘山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励伟刚、周訸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同意庭外调解一个月未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精装修标准交付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XXX弄XXX号XXX-XXX层“佘山逸品苑”精装修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2,000元(暂算至2018年8月31日),每日按总房价1,060万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因延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来回交通费用、误工损失费及至今不能入住受到的生活及精神困扰)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系争房屋,房屋总价1,060万元,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前交房,逾期交房的按照总房价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原告按约支付全部房款,但是截止2018年1月31日交房期满,原告所购系争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入住,至今被告仍然没有交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对于交付房屋没有意见,被告也已经通知原告收房,但是原告拒绝收房,视为被告已经交付房屋,故被告不存在交房逾期,也无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不合理;原告在验房时提出的问题不是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法定拒收房屋的情形,且被告也对房屋进行了修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其主张的损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0日,被告作为卖方、甲方与二原告作为乙方、买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10,600,000元,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72.61平方米,该房屋建筑层高为2.3-3.3米。2.签订本合同时,系争房屋建设工程建设到主体结构封顶。3.系争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三种方案所列条件:……该房屋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甲方对系争房屋无抵押,等。4.甲方定于2018年1月31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5.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系争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1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6.系争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10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系争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0天内,会同甲方对系争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在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出示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因该房屋用途为居住用房,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同时,甲方应当根据乙方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甲方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乙方有权拒绝接受系争房屋,由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甲方承担。7.甲方交付的系争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如系争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的装修、设备差价0倍给予补偿;如主体结构不符合本合同附件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8.甲方交付系争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乙方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甲方除免费修复外,还须按照修复费的0倍给予补偿。9.附件三对于建筑、结构、装饰及设备标准、全装修房装修及设备标准做了约定。等。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付清全部房款1,060万元。
2016年12月28日,被告取得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2017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收到交房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会同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验收交接。
原告收到被告交房通知书后于2018年1月9日前往系争房屋处与被告进行验收交接。当日,原告提出系争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并形成2018年1月9日的《业主交房验房记录表》,该记录表在“房屋质量问题汇总”一栏中手写罗列了共20项问题记录及“业主维修好后再交房”的字样,被告方施工人员“李玉明”作为建设方签字确认,维修方手书“预计1月25日之前整改完毕”并签名。
被告称在1月25日前后整改完毕并电话联系原告验收,并称将验收事宜交给物业公司办理。原告则称在2018年1月9日之后,被告未就房屋质量问题修复情况通知原告,均是原告主动和被告联系。原告为此提供了2018年3月22日由原告和物业工作人员签字的质量问题列表(五大项)、2018年4月17日由原告和“卢新”作为建设方签字的《业主交房验收记录表》、2018年5月7日及2018年5月21日由原告方、物业工作人员“汪涟”签字的《业主交房验房记录表》各一份、2018年6月21日及2018年7月20日由原告方和被告建设方工作人员李玉明签字的《业主交房验房记录表》各一份、2018年8月11日的房屋设备设施维修记录单。被告认可李玉明是被告方的施工人员,不认可卢新的身份。
关于在2018年1月9日之后被告对系争房屋质量问题的修复情况,被告称在2018年1月25日左右已经完成,但是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修复并通知原告。
另查明,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即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入户手续。原告填写了“入户资料交接清单”两份,分别载明原告收到物业移交钥匙及水卡、燃气卡、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等手册及设备资料。原告亦于同日在“业主自用部位交接验收表”、“防火承诺书”、“移交资料汇总表”、“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上签字及填写“业主及住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在该日实际接收系争房屋,但原告认为该日不是系争房屋交付之日,在被告未能整改全部质量问题之前都不视为被告交房。
2018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关于佘山逸品苑XXX号交房延期的函》载明“……贵司领导承诺近日一定整改完毕,2018年5月21日下午本人同意办理了交房手续……”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110天的违约金116,600元、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万元及提供电器设备发票和保修卡原件等。
上述事实,主要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签购单、业主交房验房记录表、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交房通知书、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以及房屋交付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本案中,被告已经履行了提前10天通知交房的义务,原告业已前往被告处收房,但交房时原告认为房屋装修存在问题拒绝接受系争房屋,对此本院认为,除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严重到足以影响原告居住的情况,买方不得拒绝收房。原告所列明的房屋中存在的问题并不属于原告可以拒绝收房的情形,其可以在收房后要求被告予以维修,在维修期间给原告造成不能及时入住的损失被告有义务予以赔偿。但在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李玉明”签字认可的验房记录表上写明“业主维修好后再交房”,则表明被告对于原告在此情况下不予收房是同意和谅解的,因此2018年1月9日不能视为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房屋。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此后并且在2018年1月31日前已经完成“维修好”之义务并通知原告收房的情况下,被告确实应认定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但通过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所签字的交接清单、验收表等,则可以表明原被告在该日办理了房屋交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在被告未能全面维修完毕的情况下的收房均不视为被告交房,该说法一方面和其向被告所寄送的函件确认的事实不否,另一方面已如上述,一般的质量问题不能成为原告拒绝收房的理由。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其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的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构成逾期交房以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为何。预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最晚为2018年1月31日,且原告并没有同意被告可以晚于该日交房,因此,被告属于逾期交房,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应为2018年2月1日至5月21日,计110天。关于日违约金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为标准主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征,对违约金的调整既要尊重双方约定时的意思自治,又要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以及双方履约的情况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违约金酌情作出适当的调整,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8,300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佘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晓峰、吴晓芸逾期交房违约金58,3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晓峰、吴晓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0元,由原告陈晓峰、吴晓芸负担1,633.50元(已付)、被告上海新佘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蕾
书记员:顾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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