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晓明,女,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茂,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平鸿飞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慧。
被告:上海宝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连馨。
被告:西控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俊。
被告:侯彦卫,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被告:孙连馨,女,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郭在,男,198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晓明与被告东平鸿飞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公司)、上海宝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象公司)、西控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控公司)、侯彦卫、孙连馨、郭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陈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平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4万元,并按借款证明约定的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的逾期利息总计33,534.25元;2、被告宝象公司、西控公司、侯彦卫、孙连馨、郭在对被告东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宝象公司、西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出借给被告东平公司、宝象公司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10月1日,原告将借款付至指定账户。被告侯彦卫、孙连馨、郭在对被告东平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六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1月21日,案外人上海宝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立案侦查,被告宝象公司、西控公司作为关联公司亦参与相关经济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已将上述两被告纳入刑事侦查范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原告陈晓明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陈晓明另行寻求救济途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晓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未
书记员:鲍丹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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