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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赵某某、沧州润良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告:沧州润良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南皮县寨子镇王国针村。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二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经中间人王某介绍,原告将56000元人民币出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15%。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能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五金公司、赵某某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履行过借款合同,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诉状内容也可以看出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对原告提交协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没有见到原告给过被告赵某某钱,这笔借款是王某介绍的,协议中所谓赵某某手写的内容也是王某陈述,赵某某才书写的;原告应当继续举证该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因为赵某某确实没有收到原告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五金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五金公司向原告借款56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每万元每年利息1500元。该协议中赵某某注明:2012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1日利息已结清。甲乙双方同意再续一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在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方申请证人被告的姑姑王某、姑父季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及借款到期后经常向被告追要该款。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明,说明本案系由本人提起的诉讼。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沧州润良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沧州润良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季某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同时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交的被告没有异议的借款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在该协议中被告赵某某注明,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的利息已结清,并同意再续一年,该内容可以说明被告五金公司已经收到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即借款协议已履行。该借款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五金公司偿还借款及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五金公司自2013年10月12日开始,按照每万元每年利息1500元的标准计算,即年利率15%,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可以证明该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五金公司,原告要求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五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润良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沧州润良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书才

书记员:王国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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